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
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事業新增「海水淡化廠」管制項目及限值,以附表七臚
列,現行附表七至附表十五序號遞移。
二、現行附表七事業別新增「蒸汽供應業」管制項目及限值,及修正廢棄
物焚化設施事業之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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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
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
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
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
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新增「海水淡化廠」附表,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和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序號遞移。
二、鑒於海水淡化廠其排放之廢(污)水樣態與種類具其特性,適用之標
準與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不同,爰增訂第二項海水淡化廠適用之放
流水標準,說明如下:
(一)海水淡化廠之廢(污)水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係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
百倍以上。爰將標準區分為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
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非屬前者,則適用附表七管制。
(二)第一款所稱之「以海水為原水」,包含發電廠使用以海水作為未
接觸冷卻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溫排水)為原水者。
(三)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將其他非屬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併
入排放,則應依第八條符合各該業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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