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5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 6547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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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0年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0035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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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 46873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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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0995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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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12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 7880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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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水字第0060545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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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水字第 000419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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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2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004055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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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069097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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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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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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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8006534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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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F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9條,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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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0010386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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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10090770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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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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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110356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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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101625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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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2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放流水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
十七次檢討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對國內水
污染防治工作之改善已發揮效果。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新增
海水淡化廠及蒸汽供應業,基於海水淡化廠處理過程產生之廢水包含鹵水
、過濾反洗廢水和薄膜清洗水等,廢(污)水之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
管線排放於海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製造蒸汽之過程,採用濕式處理廢
氣者,產生之廢水含有戴奧辛、懸浮固體及有機物等污染物,故須訂定合
宜之放流水管制項目及限值,以維護水體品質;基於高鹽度放流水(如以
海水為基質者)總餘氯管制項目檢測方式屢有爭議,爰明確以氯生成氧化
物進行管制;另針對具廢棄物焚化設施事業,修正適用對象條件,強化放
流水戴奧辛排放控管。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海水淡化廠及蒸汽供應業放流水水質項目與限值;發電廠高鹽度
    放流水(如以海水為基質者)總餘氯管制項目檢測方式,明確以氯生
    成氧化物進行管制;另為強化管制戴奧辛排放,修正廢棄物焚化設施
    事業之適用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表六、附表七)
二、依廢(污)水排放方式,增訂海水淡化廠適用標準。(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
        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事業新增「海水淡化廠」管制項目及限值,以附表七臚
    列,現行附表七至附表十五序號遞移。
二、現行附表七事業別新增「蒸汽供應業」管制項目及限值,及修正廢棄
    物焚化設施事業之適用條件。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
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
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
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
    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新增「海水淡化廠」附表,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和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序號遞移。
二、鑒於海水淡化廠其排放之廢(污)水樣態與種類具其特性,適用之標
    準與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不同,爰增訂第二項海水淡化廠適用之放
    流水標準,說明如下:
  (一)海水淡化廠之廢(污)水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係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
        百倍以上。爰將標準區分為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
        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非屬前者,則適用附表七管制。
  (二)第一款所稱之「以海水為原水」,包含發電廠使用以海水作為未
        接觸冷卻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溫排水)為原水者。
  (三)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將其他非屬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併
        入排放,則應依第八條符合各該業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