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
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
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
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
    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新增「海水淡化廠」附表,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和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序號遞移。
二、鑒於海水淡化廠其排放之廢(污)水樣態與種類具其特性,適用之標
    準與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不同,爰增訂第二項海水淡化廠適用之放
    流水標準,說明如下:
  (一)海水淡化廠之廢(污)水排放方式一般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或與溫排水混合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
        洋,係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
        百倍以上。爰將標準區分為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
        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非屬前者,則適用附表七管制。
  (二)第一款所稱之「以海水為原水」,包含發電廠使用以海水作為未
        接觸冷卻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溫排水)為原水者。
  (三)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將其他非屬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併
        入排放,則應依第八條符合各該業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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