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放流口部分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放流口設置
之規定。
二、事業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
並應以申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所有的廢(污)水排放
口及專排雨水之排放口均應依法設置放流口。除經主管機關同意,
雨水與污水應分別排放分別申報。
三、事業自行檢測及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取樣,除溫度一項如事業於其排
放位置增加設置另一標示牌者,得於剛要進入水體前,尚未與水體
混合處取樣,餘均應於其標示放流口處取樣,其有未標示放流口位
置者,主管機關得於足證屬該事業所排放廢(污)水之適當位置取
樣。
四、事業如有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選擇於稀釋水進入前或
於稀釋水進入混和後之位置設置放流口,其管制依左列規定辦理:
(1)於稀釋水進入前設置放流口者,在放流口處取樣檢查,以管制標準
規定之限值管制。
(2)於稀釋水混合後設置放流口者,在放流口處取樣檢查,除溫度、氫
離子濃度指數、透視度及大腸菌類外,以管制標準規定之限值除以
稀釋倍數所得數值,作為該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管制限值,前
述稀釋倍數以設計或實際已達之最大日流量計算之。
五、放流口處應餘留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樣之空間,但因實際空間設
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事業應以告示牌標示放流口位置,其告示牌應符合左列規定:
(1)告示牌之型式、顏色、書寫文字均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如
附件)。
(2)告示牌應固定於取水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
(3)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例如採木質、鋁質、鐵質、不銹鋼等材
質,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清,應及時更新。
(4)告示牌之安裝應使其穩固,不致輕易移動。例如以鐵釘、螺絲釘固
定告示牌之四角於放流口設施之壁面,或焊固於放流口設施上,或
以材質堅固之豎桿一至二支固定於地面,再將告示牌固定於桿上,
告示牌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處地面二公尺。
七、事業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79)環署水字第
三七二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
使用,但其位置仍須符合第四點之規定。
八、事業於申領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放流口告示牌設置完妥之照片證
明,主管機關應據以核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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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廢(污)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部分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辦理。
二、事業取得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將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事業應
即開始履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放流水之檢測及用電記
錄及申報義務,故事業應於申領許可證前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
獨立專用電表之裝置。
三、電表之選用應依廢(污)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載容量大小,計算電流
量,選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電表。
四、獨立電表應量測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電表規格須符
合中央標準局之相關規定。
五、電表外應有透明視窗可密封之外殼,以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
用電讀數。
六、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並
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七、事業於申領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廢(污)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
表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主管機關應據以核發許可證。
八、事業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獨立專用電
表,而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污)水
處理設施之用電量者,可視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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