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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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受理前點各類申請案件時,應請申請者依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
申請收費辦法第二條規定繳納審查費,未繳納者,不予受理。但依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提出之申請案件,應依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本會受理後,就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得視需要召開會議邀請學
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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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從事油輸送者,應檢附下列
資料各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申請作業區域主管機關之許可作業文件、
申請審核表(如附件一)。
(二)送審資料文件表(如附件二)。
(三)送審書說明(如附件三)。
(四)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以
下內容:
1.警報、通報方式。
2.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3.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4.須停止操作、棄置、減產之情形。
5.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6.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7.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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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者,
應檢附下列資料各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料。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及工程進度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
。
前項第二款緊急應變計畫,依施工期間及維運期間,應分別包含以下
內容:
(一)施工期間:
1.警報、通報方式。
2.施工進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3.污染物或設施施工及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
4.須停止施工之情形。
5.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6.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7.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二)維運期間:
1.成立維運控制機制,控管維運範圍之進出及相關安全規定,
並提出與鄰近營運單位之區域聯防內容。
2.警報、通報方式。
3.停止操作之情形、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4.污染物或設施營運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5.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6.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演練規定。
7.建立遠端監測機制及預防污染措施。
8.提出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9.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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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者,於新增、變更或刪除作業
船舶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本會提出
變更申請:
(一)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二)責任保險證明。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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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排放廢(污)水於特定
海域者,應依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第三條
規定,檢附下列資料各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排放場域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及相關操作參
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與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之相關排放許可文件或執行試車期間之符
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測報告。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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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
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
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海洋污染
防治計畫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
1.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2.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
(三)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
及性質。
(四)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
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五)減輕不利影響之海域環境管理措施。
(六)海域環境水質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品、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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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排放油、廢(污)水
於海洋者,應依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檢
附下列資料各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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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以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依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檢附下列資料各一式十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
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
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五)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1.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2.棄置區域說明。
3.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
程。
4.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5.棄置速率。
6.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
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7.緊急應變計畫。
(六)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七)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
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
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
成的影響。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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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審查本法申請案件之期限: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本會自受理申請之次
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以書面
方式通知申請者。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本會應於收到申請者繳費後次日
起二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以書面方式
通知申請者。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經本會
以書面方式通知限期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者,本會應於收
到資料後次日起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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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審查發現申請文件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以書面方
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
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再以書面方式通知限期補
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四十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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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一點各類申請案件經本會審查通過者,本會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載
明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其各類申請案件之許可有效期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案件,
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依本法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案件,其核發之排放許可文
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
定海域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依該規定
辦理。
(三)依本法二十一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案件,其核發許可文件有
效期限,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
(四)依本法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案件,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有效期限,依其
棄置物質分別為:
1.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期限。
2.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前項各類申請案件經本會審查通過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後核發
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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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文件,於有效
期限屆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送審資料
文件表(如附件四)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
經核准展延之許可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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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可文件所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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