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制定依據

1. 海洋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現行法規)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
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
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
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
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基於原規範對象為中央
    主管機關依規模指定之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倫
    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
    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
    ther Matter, 1972(London Protocol))第五條規定,禁止在海上
    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incineration at sea of wastes or other
      matter),爰刪除「海上焚化」之許可規定。至於從事第一項行為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雖未要求提供相關計畫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惟仍應遵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及
    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採取海洋污染防治措施,並於海洋污染發生時,
    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作為,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緊急應變計畫之格式,中央主管機關係本於職權訂
    定,無需本法授權,爰刪除「及格式」之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所定「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不以污染行為
    人為限。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一。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
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考
          量水污染防治法已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等地面水體之相關
          規範,為明確分工,除各款應予保護之區域外,其餘排放廢(
          污)水於海域部分,自不包括在內。另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項各款所稱之保護區僅限於潮間帶、內水及海域範圍,不包
          含陸域,併予指明。
    (二)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二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
          ,修正第一款「生態保育區」為「地質公園」、第四款「水產
          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另第二款增
          列「國家自然公園」、第三款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
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需求,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進行管理
    ,爰於第一項增訂「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之文字;另刪除用
    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
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
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已明定「海洋棄置」之定義,爰精簡第一項文
    字,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刪除第一項有關「海上
    焚化」之一般許可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刪除有關「海上焚化」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二項規範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許可,以及第二十八
    條規範海上焚化,均與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
    物於海洋無涉,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準用本章之條文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已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
    正為海洋委員會,而海洋委員會亦同時為中央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爰
    配合刪除「保育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中央
    航政主管機關」為「中央航政機關」,並酌作修正授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