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條調度,應於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一、符合前條調度要件之說明。
二、未來一年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能達上年度全國平均值之垃圾減量、資
源回收之具體作為及措施。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營運現況資料,包括原設計容量、每月處理量、
剩餘處理容量。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施辦理情形及檢討。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二)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條件、
過程、遭遇困難、解決對策,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及追蹤考核制度。
五、具體調度需求,包括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數量及調度期間。
六、得提供之回饋、支援或其他互助互惠合作方式。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調度機關應保證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必要性調度應檢具資料,俾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度
供需分析及分配。
二、第一項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係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已採取
相關作為,預估未來三個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例如:預估轄內現
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無剩餘處理容量足以清理已堆置之一般廢棄物。
三、查一百零五年全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為0‧三六四公斤,低於
其平均值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金門縣,為促進地方
加強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垃圾自主處理能力,第一項第二款要求申
請調度機關提出未來一年源頭減量成效,應提出達全國平均每人每日
垃圾清運量目標值之量化具體作為及措施。
四、第一項第四款要求申請調度機關應提出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
施辦理情形及檢討,說明如下:
(一)落實廢棄物清理環境保護事項為法定之地方政府事務權責,於中
央主管機關調度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理應維持轄內現
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或與其他地方政府合作處理轄內一般
廢棄物。
(二)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包括無設置或未營運焚化處理設施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後
仍有失衡缺口時,應採行之具體可行改善措施或方案;此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所提出之改善措施,應有相關追蹤
管考制度,該等資料亦應提供予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確認未來調
度需求及必要性。
五、第二項明定申請調度機關須配合調度提供清除設施,並於調度期間清
理完畢,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順遂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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