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
        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
        規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
        最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
        因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二個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
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
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
〔立法理由〕
一、申請調度機關、被調度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後應遵循事項。
二、為避免現有大型焚化廠代操作契約履約糾紛,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配合調度致超額交付一般廢棄物而影響代操作廠商自收廢棄物
    量,恐衍生計價問題,並考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較一般廢棄物複雜
    ,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成本往往較高,故明定一般廢棄物進廠處
    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依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最低收費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及焚化後之底渣或焚化再生粒料
    回運量,原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化再生粒
    料之再利用管道受阻,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理由如下
    :
  (一)就法令規範一般廢棄物處理及設施維護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基於實務需求及支援協調運作下,對於底渣或焚化再生粒料
        回運比例,以地方行政區域治理本權責先行協調為宜。
  (二)目前部分有焚化廠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代燒一般廢
        棄物須回運灰渣或焚化再生粒料作為一般廢棄物處理之互惠機制
        ,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協商灰渣或焚化再生
        粒料回運數量作法,未盡相同,為免影響現行互惠互助措施運行
        ,不宜統一訂定量化之回運比例。
  (三)目前政府為開闢焚化再生粒料市場通路,相關單位、機關業已參
        考國外工程規範及實例運用,積極研訂國內施工規範,由行政部
        門協調推廣並建置地方公共工程優先使用機制;如啟動相關機制
        後,再利用管道仍受阻,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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