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本辦法所稱審核機關,指依本法規定,審查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指定公告事業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時機如下:
一、新設:新設事業屬指定公告事業時。
二、新提:既設事業未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依修正
    後公告規定需檢具時。
三、重提:既設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依規定仍
    需檢具時。
四、變更: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六條應辦理變更
    時。
五、異動: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七條應辦理異動
    時。
六、展延: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九條應辦理展延
    時。
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
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公告事業基本資料。
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
    理方式。
五、廠區配置圖。
六、指定公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
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之緊急
    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新設、新提或重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經電
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方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審
核機關提出申請: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但新設指定公告事業尚未取得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新設指定公告事業尚未完成設
    置者,免附。
四、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所載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者。
指定公告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變更: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
    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
    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
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
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
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原物料、產品或營
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
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
新設指定公告事業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時,尚未完成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者,應於完成設置後十五日內,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
。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變更或異動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變更或異動申請表,以經電子簽章簽署
之電子文件方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變更或異動證明文件一式二份,向審
核機關申請變更或異動。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首次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管理方式(以下簡稱附表
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不同事業廢棄物項目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
三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
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
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
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二項但書之指定公告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效期限得縮減至未滿
三年: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一年內無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指定公告事業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核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
容繼續營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再利用運作管理,調整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
    進行再利用者,首次、展延及變更運作申請時,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有效期限,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又第一項但書指事業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附表或公告規定管理方式之
    不同廢棄物種類代碼。
二、考量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指定公告事
    業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重大違規,有強化管理必要
    ,及長久未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有非法棄置之風險,爰增訂第四項縮
    減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展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
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方
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一式二份,向審核機關申
請。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
,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
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
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
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
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但非僅
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指定公告事業,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收受廢棄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或製程量能改變。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
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
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
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
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
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
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再利用機構管理,新增審核機關受理再利用機構申請案件,考
    量產業特性及案件性質,除僅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外,依
    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指定公告事業,涉及再利用之廢棄
    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改變或再利用製程量能改變之新設、
    新提、重提、變更、異動案件及申請展延者,應於審查階段辦理現場
    勘查,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項次內容未修正。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異
動或展延申請前,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
證(文件)間之關連。
指定公告事業向審核機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
、變更、異動或展延,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文件)之申請、變更、異
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
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經審核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
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審核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指定公告
事業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
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
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
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
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
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
    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
    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
    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
    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
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
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
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加強固體再生燃料製造之管理,明定三階段審查之對象及時
    機。
三、第二項規範須執行試運轉者,於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併同
    檢具試運轉計畫,並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試運轉計畫內容。
四、第三項明確規範試運轉期限、展延次數及遵期申請展延尚未准駁前,
    得依原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
五、第四項規定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
    項規定,執行試運轉者未依審核機關審查通過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
    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廢止其核准試運轉之處分,並駁回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
    。
六、第五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向審核機關提送試運轉成果之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將審查結
果副知指定公告事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機關發現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指定公告事
業。

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審核機關對於指定公告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查
    ,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
    、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
    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二、審核機關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
    品情事。

指定公告事業遷廠、停(歇)業或宣告破產,且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清理廠內廢棄物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
除列管。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
    ,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
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者,自撤銷、廢止
或註銷之日起,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指定公告
事業應自撤銷、廢止處分書送達或失效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
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
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指定公告事業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如: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等設立許可文件,經撤銷
    、廢止或註銷,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於法安定性考量,爰修
    正條文新增第二項明定自撤銷、廢止或註銷處分送達之日起失其效力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
證之中文譯本。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
駐我國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在大陸地區或
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指定公告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審核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仍屬有效。但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期限;屆期未取得者,原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