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4611256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1條、第16條;增訂第11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六日訂定後,曾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本次為強化固體再
生燃料( Solid Recovered Fuel, SRF)之管理,因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
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訂定,明確規範從事事業廢棄物
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之指定公告事業應進行三階段審查程序,以精進審
查品質;另為強化審核機關對再利用機構管理及行政管理措施,針對首次
申請、展延及變更運作時,訂定不同有效期限,並考量產業特性等因素,
明定審查階段應現場勘查之案件類型,俾利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規定。(修正
    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審核機關於審查階段應辦理現場勘查之案件類型。(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三、增訂固體再生燃料製造廠均應進行三階段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之二)
四、增訂指定公告事業核准設立文件或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註銷、撤銷或廢止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
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
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
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
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
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
    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
    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
    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
    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
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
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
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加強固體再生燃料製造之管理,明定三階段審查之對象及時
    機。
三、第二項規範須執行試運轉者,於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併同
    檢具試運轉計畫,並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試運轉計畫內容。
四、第三項明確規範試運轉期限、展延次數及遵期申請展延尚未准駁前,
    得依原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
五、第四項規定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
    項規定,執行試運轉者未依審核機關審查通過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
    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廢止其核准試運轉之處分,並駁回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
    。
六、第五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向審核機關提送試運轉成果之期限。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首次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管理方式(以下簡稱附表
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不同事業廢棄物項目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
三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
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
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
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二項但書之指定公告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效期限得縮減至未滿
三年: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一年內無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指定公告事業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核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
容繼續營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再利用運作管理,調整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
    進行再利用者,首次、展延及變更運作申請時,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有效期限,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又第一項但書指事業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附表或公告規定管理方式之
    不同廢棄物種類代碼。
二、考量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指定公告事
    業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重大違規,有強化管理必要
    ,及長久未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有非法棄置之風險,爰增訂第四項縮
    減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
,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
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
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
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
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但非僅
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指定公告事業,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收受廢棄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或製程量能改變。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
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
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
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
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
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
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再利用機構管理,新增審核機關受理再利用機構申請案件,考
    量產業特性及案件性質,除僅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外,依
    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指定公告事業,涉及再利用之廢棄
    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改變或再利用製程量能改變之新設、
    新提、重提、變更、異動案件及申請展延者,應於審查階段辦理現場
    勘查,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項次內容未修正。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
    ,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
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者,自撤銷、廢止
或註銷之日起,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指定公告
事業應自撤銷、廢止處分書送達或失效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
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
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指定公告事業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如: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等設立許可文件,經撤銷
    、廢止或註銷,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於法安定性考量,爰修
    正條文新增第二項明定自撤銷、廢止或註銷處分送達之日起失其效力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