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廢機動車輛類-回收
業)
1.0 稽核認證目的及法令依據
1.1 稽核認證目的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
理,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之規定,且須經稽
核認證始得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1.2 稽核認證法令依據
1.2.1 法令依據說明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團體應確實依
廢機動車輛類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以下簡稱本手冊) 辦理廢機動
車輛類稽核認證作業。
1.2.2 本手冊內容依據並遵守下列法令相關規定:
1 廢棄物清理法
2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3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4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5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6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7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1.2.3 本手冊若與最新發布之相關法令相牴觸,則以最新公告之法令為依
據。本手冊如有未盡之處,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2.0 適用範圍
2.1 稽核認證項目
本手冊的稽核認證項目為環保署所公告的應回收廢機動車輛,其業者
範圍及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之「廢鐵容器等為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
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公告事項相關規定。
2.2 稽核認證對象
本手冊稽核認證對象為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稽核認證對象須依本手冊作業程序與規範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
輛,並配合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相關稽核認證作業。
3.0 專有名詞定義
1 稽核認證團體:係指環保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
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
2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稽核認證團體為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所成立的協
調管理行政作業單位。
3 稽核認證人員:稽核認證團體指派至稽核場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的
工作人員。
4 回收業:指執行經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機動車輛類物品相關回收業
務,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者。
5 粉碎分類處理業:指稽核認證中之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處理業。
6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
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
7 廢車回收:係指廢車經由回收管道回收至回收業或經廢舊車出口查
證後出口到國外。
8 警環標售廢車:由環警單位依法公告的廢棄車輛以標售方式由回收
業進行清除處理。
9 廠商回收廢車:由回收業自行拖吊或向機車行、下盤商收購其拖吊
的廢車。
10 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民眾檢附相關車籍證件及相關文件自行騎 (開
) 往或經由拖吊至廢車回收業的作業場所。
11 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主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車時將老舊
機車交給機車經銷商並填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淘汰堪用高污
染老舊機器腳踏車申請表」,繳交相關證件。再由回收業自經銷商
處先行辦理相關證件核對,確認無誤後即將老舊機車載回作業場所
。
12 資源化物料:指廢車拆解後可資源化利用的物料,包括鐵、銅、鋁
、電線、輪胎、鉛蓄電池、潤滑油、冷媒、廢車殼等。
13 公告應回收物:指廢車拆解後所得的輪胎、鉛蓄電池、潤滑油。
14 非允收物:係指進入粉碎分類處理業之廢車殼中所含之公告應回收
物、瓦斯鋼瓶及非屬廢車配備物品。
15 雜質率:係指進入粉碎分類處理業之廢車殼經非允收物查驗後,其
非允收物的重量佔每車次清運總重量之比例。
16 拆解後其他廢棄物:指廢車拆解後無法資源化利用而將進入最終處
置的廢棄物。
17 廢舊車出口:出口貿易商填製出口廢車清冊,經稽核單位審核完成
並開立「廢舊車輸出查證證明單」的廢車資料後,將廢車輸出至國
外。
18 認證回收量:廢車回收後,經文書審核、重複比對以及現場稽核認
證通過的廢車數量,以及經廢舊車出口查證的出口量皆為認證回收
量。
19 認證處理量:稽核認證團體就回收業通過回收量稽核認證的批次與
廢車數量,審核其通過處理量稽核認證的廢車殼、公告應回收物與
拆解後其他廢棄物的查核與追蹤,進行合理性分析,據以核算其認
證處理量。
4.0 稽核認證團體作業規範
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除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
作業辦法」執行相關稽核認證作業外,另須符合本手冊中相關規範。
4.1 稽核認證資料保密責任
1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核認證
人員進入回收業之作業場所,應配戴證明文件,並對回收業之進貨
、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相關資料,負保密責任。
2 稽核認證團體之負責人及其所屬稽核認證人員於受委託期間及結束
後,對有關稽核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因法律規定或政府機關之
要求,未經環保署書面同意,稽核認證團體不得將有關之任何文件
資料交與第三者或將其內容對外發表。
4.2 不當利益之防止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稽核認證團
體及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工作,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回收
業索賄,接受邀宴、餽贈、彼此訂立互利契約或有其他不正當利益之
行為。
4.3 稽核認證人員管理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稽核認證團
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稽核認證人員管理須符合下列規範。
1 每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至少應由二位稽核認證人員同時負責,其中
一人應具備一年以上稽核認證相關工作經驗。
2 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應定期輪調 (至少二個月一次) 。
3 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應完成至少四十小時教育訓練。
4 稽核認證團體之相關稽核認證人員若有新聘、離職等異動時,應於
一星期內報環保署核備其基本資料、照片 (三個月內近照) 。
4.4 稽核認證行程登錄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六條規定,稽核認證團體
至回收業或粉碎分類處理業執行定期稽核認證作業,應於稽核認證行
程前三個工作日將稽核認證行程及人員登錄於環保署指定之網頁。
4.5 現場稽核管理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現場稽核時,須依現場實際狀況即時填寫相關記錄
表單,其執行查核程序如下。
1 受補貼機構資格查核
稽核認證人員於每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應先確認回收業之名稱
及負責人與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文件相符,始得進行稽核認證作
業。
2 作業程序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作業程序稽核時,將依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核回收業之回收、拆解、貯存、清
除及處理等作業程序是否符合其相關規範。
3 環境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環境稽核時,將查核回收業之空氣污染防制、廢
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噪音防治、廠區環境與工安等設施及作業情
形。
4 回收量稽核
回收量稽核認證作業內容包括文書審查、資料比對、現場稽核與認
證回收量核算等作業,茲詳述於本手冊 6.1 節。
5 處理量稽核
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內容包括廢車殼清運稽核、非允收物查核、公
告應回收物品查核與追蹤及認證處理量核算等作業,茲詳述於本手
冊 6.2 節。
6 異常情形追蹤查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現場稽核時,應追蹤該回收業於兩次稽核期間異
常發生情形及後續改善狀況。
4.6 應配合事項
1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
料送至環保署備查。
2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之十五日前彙整前六個月稽核認
證量、異常情形分析、設施標準之查核報告及改善建議送至環保署
備查。
3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單月十五日前提報前二個月之成果統計分析。
4.7 稽核認證作業程序
稽核認證作業之作業項目及程序如圖 4-1 所示。
行程安排 回收量、處理量稽核 其他悢核認證作業 其 他
──── ───────── ──────── ───
┌────┐‧‥‥‥‥‥‥‥‥‥‧ ‧‥‥‥‥‥‧
│送件後十│:┌───────┐: :┌───┐:
│個工作日│:│ 回收業送件 │:→:│作業程│:───┐
│內排定稽│:│ 申請認證 │: :│序稽核│: ↓
│核行程/│:└───┬───┘: :└─┬─┘: ┌───┐
│人員派出│: ↓ : : │ : │報 告│
└──┬─┘:┌───────┐: : ↓ : │提 送│
│ →:│認證文件審核 │: :┌───┐: └─┬─┘
↓ :└───┬───┘: :│環 境│: ↓
┌────┐: ↓ : :│稽 核│: ┌───┐
│稽核行程│:┌───────┐: :└───┘: │認證量│
│前三個工│:│ 資料比對 │: ‧‥‥‥‥‥‧ │核 發│
│作日上網│:└───┬───┘: └───┘
│登錄 │: ↓ :
└────┘:┌───────┐:
:│依排定稽核行程│:
:│準時到廠 │:
:└───┬───┘:
: ↓ :
:┌───────┐:
:│ 受補貼機構 │:
:│ 資格查核 │:
:└───┬───┘:
: ↓ :
:┌───────┐:
:│ 回收量稽核 │:
:└───┬───┘:
: ↓ :
:┌───────┐:
:│ 處理量稽核 │:
:└───┬───┘:
: ↓ :
:┌───────┐:
:│填寫工作日誌/│:
:│工作報告/底稿│:
:└───────┘:
‧‥‥‥‥‥‥‥‥‥‧
圖 4-1 稽核認證作業程序
5.0 回收業作業規範
5.1 回收作業規範
回收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時,回收業須配合事項:
1 不得以環保署名義從事商業行為。
2 回收廢車時應查驗回收廢車所需相關車籍資料及文件是否正確齊全
。
3 回收廢車時應核對車籍資料與管制聯單填寫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
無誤。
4 回收廢車時應按照規定與實際收車日期確實填寫管制聯單。管制聯
單第一聯 (回收獎勵金申請聯) 、第五聯 (車主存查聯) 及申請獎
勵金之專用信封應交予申請人,並請申請人依管制聯單第五聯背面
獎勵金申請說明辦理獎勵金申請。
5 回收廢車時應向申請人說明廢車回收獎勵金申請之相關規定,並協
助申請者檢視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管制聯單之領據欄應
請車主簽名或蓋章。
6 管制聯單資料若有任何更正,必須整份聯單由回收業與申請人雙方
簽章確認,回收業應教育收車人員於收取廢車時做好確認工作。
7 回收廢車前,應檢視車牌是否已拆卸,如未拆卸,請協助拆卸後交
還申請人,並請申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車牌 (汽車兩面、機
車一面) 、行照等相關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8 因故作廢之管制聯單,由回收業彙齊聯單後 (一式五聯) 於下次申
領管制聯單時,一併繳回環保署委託之獎勵金審查單位辦理作廢登
錄手續。
9 回收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時,不得強制索取代辦手續費。
10 不得擅自要求申請人多影印一份身分證影本供作他用,管制聯單應
妥善管理使用,第四聯回收業存查聯應建檔管理備查。
5.2 文書作業規範
1 回收業須依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及警環標售四種
回收車源,分別詳實填製不同文件。
2 回收業對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自行回收廢車,應透過
監理查詢確認其車籍狀態並列印存查。對於環警標售廢車,有車牌
號碼而無引擎/車身號碼之資料,必須檢附監理列印單。
3 回收業提報予稽核認證團體的所有資料應屬實,若有任何不實或不
法的情事,由回收業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5.2.1 民眾主動報繳車源
1 回收業回收廢車時,由申請人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供回收業核對
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確認後填製回收管制聯單。
2 回收業於回收管制聯單的車輛基本資料欄應填寫車輛種類、牌照
號碼、廠牌型號、出廠年份、排氣量、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及其
公告應回收物 (廢輪胎、廢鉛蓄電池) 的數量。
3 回收管制聯單的切結聲明欄及領據欄須請車主簽名或蓋章。
4 回收管制聯單的車籍資料黏貼欄應檢附車籍資料如領牌登記書、
行車執照、保險單 (證) 、出廠證明等,並檢附監理查詢列印單
。
5 檢附車籍資料影本須經回收業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蓋註 "核與正本
相符" 章,與管制聯單黏貼接縫處加蓋騎縫章。
6 回收業應審查廢車及其車籍證明文件與管制聯單及清冊所填寫的
資料是否相符,且管制聯單應加蓋登記回收清除廢車專用章及收
車人章、清冊應加蓋公司大小章,以茲證明。
7 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所回收的廢汽、機車須於三個月內全數向稽核
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若現稽發現引擎號碼不符或查無引擎實
體,皆視為未辦理稽核認證。
5.2.2 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源
1 車主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車並將汰舊機車交給經銷商時應填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機器腳踏車申請表
」 (以下簡稱汰舊換新申請表) ,並繳交相關證件。
2 回收業得自行與經銷商聯繫,且於載回舊機車前,先行核對汰舊
換新回收管制表的資料與汰舊機車的車籍資料是否符合,並核對
確認汰舊機車的引擎實體無誤。
3 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上的回收日期必須確實填寫,並由經銷商及
回收業雙方簽章確認。
4 汰舊換新車源所回收的廢機車須於三個月內全數向稽核認證團體
辦理稽核認證,若現稽發現引擎號碼不符或查無引擎實體,皆視
為未辦理稽核認證。
5 回收業須依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
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備註欄需註明與廢車回收管制清冊相對的序
號,確認無誤後一併送交至稽核認證團體申請稽核認證。若回收
業無法提供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正本,則應於影本上加蓋登記回
收清除廢車專用章,以示負責。
註: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政策若有變更,則依環保署最
新公告之規定為準。
5.2.3 廠商回收車源
1 回收業應填製「廠商回收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並檢附監理查詢
列印單。
2 回收業須從列印資料中,自行查核車籍狀況與所回收廢車是否相
符等,除加註查詢日期外,並於整份列印單蓋騎縫章,以示負責
。
3 回收業自行查核項目包括:
(1) 車籍狀況
(2) 廠牌型號
(3) 牌照號碼
(4)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5.2.4 警環標售車源
1 回收業對於警環標售廢車,應提具警環清冊,警環清冊必須加蓋
關防及騎縫章,若警環清冊未加蓋關防,則回收業必須檢附警環
單位公文或合約書。
2 回收業如向其他回收業購得的警環標售廢車時,須檢附轉讓證明
書,以及原警環清冊影本且加蓋原轉讓及轉讓後之回收業之公司
大小章及「核與正本相符」章。
3 回收業須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回收管制清冊第二欄需
註明與警環清冊相對的序號,警環清冊的序號前加註現場編號,
確認無誤後一併送交稽核認證團體申請稽核認證。
4 警環清冊的資料若僅有車牌號碼但無引擎/車身號碼,於申請稽
核認證之回收管制清冊中必須有車牌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之對
照資料,並且檢附監理列印單。
5.2.5 其他注意事項
1 對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等車源,回收業於填製
相關清冊及聯單前,應先行透過監理連線查明是否為車輛失竊的
情形。
2 回收業若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車源中發現不同
車牌但同一引擎號碼的情形時,則須於申請稽核認證時檢附監理
查詢列印單,並將引擎號碼拍照或搨印存證留底,且黏貼於回收
管制清冊及其備註欄中予以註明。
3 若監理連線列印資料中顯示 "無此記錄" 的廢車,但民眾所繳交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單等證件足茲證明車主身分
、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則於申請稽核認證時提具上述證件及引
擎號碼搨印。
4 "無此記錄" 的廢車缺乏上述證件,則請回收業列成總表 (須具
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 ,行文至當地監理單位確認其車籍。
5 申請稽核認證的廢汽車若為進口車,所填製的「回收管制清冊」
引擎號碼欄位應填入監理單位所登錄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
於回收管制清冊備註欄中註明係「進口汽車」。
6 電動機車因以馬達傳動,並不具內燃引擎,故可以馬達代替引擎
申請稽核認證稽核,程序與一般機車相同;但若馬達未刻鑄監理
登記的號碼,則就其刻鑄部分 (如車身) 予以稽核認證。原則為
須與監理單位登記的「引擎號碼」欄相同,否則不予受理。
5.2.6 編造回收清冊注意事項
1 回收業於廢車累積超過最低申請稽核認證數量 (汽車 100 台、
機車 200 台) 後,依序填製回收管制清冊,其內容需與管制聯
單、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警環清冊、或監理查詢列印單內容相
符合。
2 回收業必須核對回收管制清冊的正確性並詳實統計廢車拆解的公
告應回收物及拆解後其他廢棄物數量,回收管制清冊應蓋公司大
小章。
3 回收業對於其編造的回收管制清冊若有錯誤而修改者,應於更改
處蓋章確認。
4 回收業應於回收管制清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連同管制清冊
彙總表,檢附回收管制聯單、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警環清冊或
監理查詢列印單,一併送交稽核認證團體,以供進行文件審查。
5.3 拆解作業規範
1 回收業應於登記的作業場址進行廢車拆解。
2 廢車拆解作業及作業場址必須符合相關環保與工安衛法令規定。
3 已申請稽核認證之廢車應全數拆解,且不得重組使用。
4 回收之廢車不得委由其他未具受補貼資格之回收業執行拆解。
5 拆解的廢引擎、資源回收物、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
他廢棄物等均應分區貯存,且應有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於廢輪
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應定期清理,並過磅或清
點其數量,詳實填寫於「廢車拆解廢棄物數量彙總表」。
6 廢車引擎應自廢車車體卸下,廢機車可拆解至含引擎號碼的引擎外
殼,但不可將引擎外殼再切割成小牌。
7 若申請稽核認證廢汽車為進口車且監理單位登錄為車身號碼,則回
收業必須於廢車拆解前,將「車身號碼牌」拆下,以備於現場稽核
時出具引擎實體及車身號碼牌進行認證。
5.4 配合認證作業規範
1 拆解的引擎或引擎汽缸體應按回收管制清冊編號,依序排列整齊,
於引擎或引擎汽缸體註明清冊編號,並將引擎號碼清洗刷拭清潔。
2 回收業應派員全程配合參與現場稽核,並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3 回收業應配合現場稽核作業,使用鑿子或砂輪機將驗證後的引擎號
碼註記並噴漆。
4 回收業應配合環境稽核作業的執行,對於環境稽核結果發現不符環
保規範或要求的情形,回收業應於稽核認證團體要求之期限內改善
完成。
5 喪失受補貼資格之回收業,若舉證所回收之廢車確屬其於具受補貼
資格期間內所收購,得於受補貼資格喪失日起一個月內依本手冊規
定之辦理期限申請稽核認證。稽核認證團體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
完成相關稽核認證作業。
5.5 廢車殼清運作業規範
1 回收業於規劃廢車殼清運作業時,須與粉碎分類處理業協調確定清
運日期與時間,並於四個工作日前將清運時程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團
體,以排訂稽核行程,且需於下午五時前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
清運行程若有取消或變更,回收業必須在前一個工作日中午十二時
前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團體。
2 回收業應於每次清運前填製「廢車殼清運遞送證明單」。
3 稽核認證團體得不定期至回收業處查核廢車殼清運裝載情形。
4 清運廢車殼時廢車內裝可不拆除一併處理,回收業需取得其與清運
業會簽的「廢車殼清運遞送證明單」,隨車送至粉碎分類處理業進
行稽核作業。
5 清運之廢車殼其輪胎與鉛蓄電池應已完成拆解,油箱內之汽油及機
油應已卸除,冷媒亦應完成清除,且不得含有非屬廢車配備之物品
,另瓦斯廢汽車應完成瓦斯鋼瓶之拆除。廢車殼外觀上足以判定係
屬廢汽車或廢機車車殼者,始予以清運認證。
6 廢車殼清運作業應於該批次廢車之引擎稽核後 6 個月內完成,逾
期則視同放棄請領其行政管理補貼費。
5.6 清運規範
1 廢車殼清運必須注意廢車殼裝載之固定與安全,避免廢車殼崩塌、
掉落與污染環境。
2 廢車殼清運應有防雨水措施。
3 廢車殼清運若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到達粉碎分類處理業,應立即通知
稽核認證團體及粉碎分類處理業,若延遲時間超過 2 個小時以上
,稽核認證團體得取消該次稽核認證作業。
4 廢車殼清運進入粉碎分類處理業時,必須依粉碎分類處理業及稽核
認證人員指示,進行卸載作業,不得干擾稽核認證程序或有不符常
規之行為,如有違反,稽核認證團體得隨時停止該批次稽核認證作
業。
5 廢車殼清運必須遵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5.7 非允收物查核配合
1 回收業應善盡分類管理之責,不可將非允收物摻入待認證廢車殼中
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
2 回收業於廢車殼清運時,應會同粉碎分類處理業人員進行每一車次
之非允收物查驗,否則對於非允收物之查驗數量不得有異議。
6.0 稽核認證作業規範
6.1 回收量稽核認證作業
6.1.1 稽核認證場所
稽核認證場所為回收業於主管機關所登記的作業場址。
6.1.2 稽核認證頻率與時間
1 稽核認證人員應檢視回收業所送達的回收管制清冊是否已達最低
申請稽核認證量 (汽車 100 台、機車 200 台) ,若低於上述
最低申請稽核認證量者,則以四個星期稽核一次為原則。
2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稽核行程前三個工作日將稽核認證行程及人員
登錄於環保署指定之網頁。
6.1.3 稽核認證程序
6.1.3.1 文書審查
1 查驗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如下:
廢車回收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
┌──────┬───┬────┬────┬────┐
│ 文件種類 │民眾主│汰舊換新│警環標售│廠商回收│
│ │動報繳│ │ │ │
├──────┼───┼────┼────┼────┤
│回收管制清冊│ V │ V │ V │ V │
├──────┼───┼────┼────┼────┤
│回收管制聯單│ V │ │ │ │
├──────┼───┼────┼────┼────┤
│汰舊換新回收│ │ V │ │ │
│管制表 │ │ │ │ │
├──────┼───┼────┼────┼────┤
│警環清冊 │ │ │ V │ │
├──────┼───┼────┼────┼────┤
│車籍證明文件│註 一│ │ │ │
│* │ │ │ │ │
├──────┼───┼────┼────┼────┤
│監理查詢列印│ V │ V │註 二│ V │
│單 │ │ │ │ │
└──────┴───┴────┴────┴────┘
註一: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所需車籍證明文件:行車執照、汽機
車異動登記書、牌照稅單、燃料稅繳款通知書、車輛保
險單、出廠證明影印本及其他具車主身分、車牌號碼或
引擎號碼之證件等,擇一即可。
註二:警環清冊的資料若僅有車牌號碼但無引擎/車身號碼,
則須檢附監理列印單。
2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是否齊全與一致,
並符合相關填製規定。
3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回收管制清冊上切結聲明欄是否經回收
業簽名或用印確認。
4 對於警環標售車源,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重點如下:
(1) 警環標售廢車必須提具警環清冊,警環清冊應加蓋關防及騎
縫章,若警環清冊未加蓋關防,則回收業必須檢附警環單位
公文或合約書。
(2) 回收業如向其他回收業購得警環標售廢車,需檢附轉讓證明
書,以及原警環清冊影本且加蓋原轉讓及轉讓後之回收業之
公司大小章及「核與正本相符」章。
(3) 回收業須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回收管制清冊第二
欄需註明與警環清冊相對的序號,警環清冊的序號前加註現
場編號,確認無誤後一併送交至稽核認證團體申請稽核認證
。
5 對於 "不同車牌但同一引擎號碼" 以及 "無此記錄" 的情形,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是否依照文書作業規範作業。
6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回收業所提報的公告應回收物及其他廢
棄物數量與流向是否填寫齊全。
7 申請稽核認證資料錯誤之處理:稽核認證團體應標記發生錯誤
之內容後退件補正,經回收業修正後並用印確認,再行送交稽
核認證團體重新審核。
8 回收業應善盡申報稽核認證資料正確性之責,不得連續兩次申
請稽核認證資料之錯誤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9 有關廢舊車出口查證作業,稽核認證管制中心須依「廢舊汽 (
機) 車輸出查證作業要點」審核相關資料,並開立「廢舊車輸
出查證證明單」。
6.1.3.2 資料比對
1 資料建檔:
完成文件審核後,稽核認證人員將回收管制清冊等審核無誤的
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建立資料。
2 資料比對:
已申請稽核認證,尚未現場稽核的資料檔以牌照號碼或引擎號
碼為索引,與已認證回收車輛資料庫內的資料進行比對,查詢
是否有相同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重複申請稽核認證的情形。
3 重複資料的處理:
申請稽核認證的資料經與已認證回收車輛資料庫比對,發現有
相同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且確認為重複者,則不予稽核認證。
例外情形:民眾主動報繳車源的廢車其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與
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資料庫有重複情形時,
如回收業能提供完整證件及正確引擎號碼搨印,則該筆資料予
以認證通過,原已認證資料的行政補貼費不予追回。
6.1.3.3 現場稽核
1 排定現場稽核行程:
稽核認證團體於收到回收業之申請稽核認證資料後,若無需退
件者,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與回收業排定現
場稽核日期,且於排定日前三個工作日上網登錄稽核行程及人
員,並發文或傳真通知地方環保單位及知會內部稽核單位,以
歡迎會同進行引擎實體清點及核對,達到查核過程的公開化、
透明化。
2 攜帶證明文件:
稽核認證人員前往時,應攜帶識別證及回收管制清冊等文件。
3 依排定稽核行程執行現場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依排定之稽核行程至回收業於主管機關登記的作
業場址執行現場稽核。
4 受補貼機構資格查核
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應先確認回收業之名稱及
負責人與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文件相符,始得進行稽核認證
作業
5 作業程序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作業程序稽核時,將依據「廢機動車輛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核回收業其廢引擎、資源
回收物、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等之回
收、拆解、貯存、清除及處理等作業程序是否符合其相關規範
。
6 環境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環境稽核時,將查核回收業之空氣污染防制
、廢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噪音防治、廠區環境與工安等設施
及作業情形。
7 總數控制
核對經拆解後的引擎實體數量總數與查驗後的回收業申請稽核
認證的清冊數量總數是否相符。
8 核對引擎號碼
依據查驗後的清冊上所記錄的引擎號碼按清冊序號逐一核對,
若發現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認定,並自清冊中刪除:
(1) 引擎號碼無法明確辨識
(2) 引擎號碼與清冊號碼不符者
(3) 引擎號碼經稽核認證註記者
9 監視註記驗證後引擎
於核對引擎號碼後,稽核認證人員應立即要求回收業當場以鑿
子、砂輪機、鐵鎚或其他器械於引擎號碼上做出明顯的刻痕以
為註記並噴漆,電動機車則於其刻鑄部分註記並噴漆,進口汽
車若無引擎號碼則核對車身號碼牌後,將車身號碼牌剪斷,並
於該引擎汽缸體水孔蓋或連接變速箱之接縫處註記並噴漆。
10 異常處理
稽核認證人員於現場稽核時,回收業未依稽核認證作業規範配
合作業致使查驗核對困難,則稽核認證人員應將現場狀態拍照
存證,取消該次行程,並將此異常狀況回報環保署。
6.1.4 認證回收量核算方式
廢車回收後,經文書審核、重複比對以及現場稽核認證通過的廢車
數量,以及經廢車輸出查證的出口量皆為認證回收量。
6.2 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
6.2.1 稽核認證場所
稽核認證場所為回收業及粉碎分類處理業於主管機關所登記的作業
場址。
6.2.2 稽核認證頻率與時間
1 回收業規劃廢車殼清運作業時,須與粉碎分類處理業協調確定清
運日期與時間,並於四個工作日前將清運時程傳真通知稽核認證
團體,以排訂稽核行程,且需於下午五時前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
業。清運行程若有取消或變更,回收業必須在前一個工作日中午
十二時前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團體。
2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稽核行程前三個工作日將稽核認證行程及人員
登錄於環保署指定之網頁上。
6.2.3 稽核認證程序
6.2.3.1 廢車殼清運稽核
1 稽核認證團體依排定之廢車殼清運行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執行
清運稽核作業。
2 清運時,回收業必須填製「廢車殼清運遞送證明單」,並與清
運機構會簽。
3 清運車輛進入粉碎分類處理業時,稽核認證人員應確認清運車
輛進廠與監督過磅。
6.2.3.2 非允收物查核執行
1 廢車殼清運時,回收業應會同粉碎分類處理業人員進行每一車
次之非允收物查驗,否則對於非允收物之查驗數量不得有異議
。稽核認證人員應查核粉碎分類處理業之非允收物查驗情形。
2 稽核認證人員應記錄回收業每車次之非允收物種類及重量,並
由粉碎分類處理業會簽確認。
3 回收業清運之廢車殼雜質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稽認證團體應
立即通報環保署處理。
6.2.3.3 公告應回收物的查核與追蹤
1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單月 5 日前,向回收業取得「廢車拆解
廢棄物數量彙總表」,並查核之。
2 合理性分析
稽核認證團體應定期依各批次的管制清冊所累計的廢引擎、廢
輪胎、廢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等的回收數量,與回收
業提示之「廢車拆解廢棄物數量彙總表」,進行合理性的估算
(估算參考數據如下) 。
┌──────┬───────┬───────┐
│公告應回收物│合理性平均數量│合理性平均數量│
│ │ (機車/輛) │ (汽車/輛) │
├──────┼───────┼───────┤
│廢輪胎 │ 4㎏ │ 30kg │
├──────┼───────┼───────┤
│廢鉛蓄電池 │ 2㎏ │ 15kg │
├──────┼───────┼───────┤
│廢潤滑油 │ 1L │ 6L │
└──────┴───────┴───────┘
3 廢棄物流向
回收業須將其廢棄物交由相關清除處理業,並要求其於相關表
單上加蓋簽收章。
4 回收業若未於上述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廢棄物及相關證明文件與
差異說明,稽核認證團體得期限要求提示。
6.2.4 認證處理量核算方式
1 稽核認證團體就回收業通過回收量稽核認證的批次與廢車數量,
查核與追蹤其通過處理量稽核認證的廢車殼、公告應回收物與拆
解後其他廢棄物,並進行合理性分析,據以核算其認證處理量。
2 廢車殼合理性分析
(1) 廢車殼與廢車合理重量核算公式如下:
機車回收量×100 公斤+汽車回收量×1000公斤>廢車殼合理
重量 (公斤) >機車回收量×43 公斤+汽車回收量×450 公
斤
(2) 廢車殼清運重量低於標準下限且在標準下限 80 % (含) 以上
,而欲完成廢車殼清運者,必須檢附切結書說明,清運重量於
標準下限 80 %以下,則視為未完成廢車殼的清運。
(3) 回收業清運廢車殼重量若低於標準下限 80 %以下而欲補足清
運重量時,則須依回收業廢車殼清運作業規範所定之期限,將
清運時程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團體,並應於 3 個月內補足未達
清運重量下限之車殼。若回收業不再補足重量而欲領取行政管
理補貼費用時,則回收業必須提具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申請
該批次之車殼清運及請領該批次數量不足之行政管理補貼費用
。
(4) 若有前述第 (3) 點情形,該批次行政管理補貼費用之請領,
則僅核發已完成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補貼費;亦即以實際清運廢
車殼重量佔清運標準下限重量之比例乘以該批次同車源及同車
種通過之稽核輛數,作為該批次中已完成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行
政管理補貼費請領依據。
計算範例:
若回收業於某批次民眾報繳申請稽核認證汽車數量為 210 輛
,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後通過之確認回收量為 200 輛,該批
次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之總重量為 63,000kg ,因此清運重
量並未達標準下限 80 %,倘若回收業欲結案請領行政補貼費
,則其補貼費計算方式:
依本手冊 6.2.4 節之廢車殼合理性分析,汽車理論上下限為
回收量×1000 公斤>廢車殼合理重量 (公斤) >汽車回收量
×450 公斤則該批次清運下限重量=200×450kg=90,000kg
而回收業實際清運總重量=63,000kg
故該批次實際核發汽車行政管理補貼費輛數為
200× (63,000 kg/90,000 kg)=140 輛
(5) 回收業清運之廢車殼重量若超過其標準上限 20 %,則須提出
合理說明,待確認查核無誤後,始予核發行政管理補貼費。
(6) 回收業應於引擎稽核後 6個月內完成該批次廢車之廢車殼清運
作業,逾期則視同放棄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
6.2.5 行政管理補貼費
1 依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發布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廢機動車輛經拆解處理後之廢車殼,須經粉碎分類處
理,始得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
2 回收業須檢附粉碎分類處理業開立之廢車殼磅單,提送稽核認證
團體審核確認後,始得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
3 回收業申領行政管理補貼費所開立之發票請款買受人應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若為免用統一發票者,得使
用收據 (貼足千分之四印花稅) ;品名為「行政管理補貼費-廢
汽車」或「行政管理補貼費-廢機車」,且廢汽、機車應分別開
立。
稽核認
證作業
│
↓
┌────┐
│文件審核│
└─┬──┘
↓
┌────┐
│是否依申│
│請認證規│
│定 │
└─┬──┘
│是
↓
┌─────────────┐
│車籍資料與回收管制清冊查驗│
└───────┬─────┘
┌───────┬──┴─────┬────────┐
↓ ↓ ↓ ↓
┌────┐ ┌──────┐ ┌────┐ ┌─────┐
│廠商回收│ │民眾主動報繳│ │警環標售│ │補助高污染│
└─┬──┘ └──┬───┘ └──┬─┘ │老舊機車汰│
↓ ↓ ↓ │舊換新 │
┌────┐ ┌──────┐┌───────┐ └──┬──┘
│取得 │ │取得 ││取得 │ │
│.廠商回│ │.回收管制聯││.回收管制清冊│ ↓
│ 收廢車│ │ 單 ││.警環廢車清冊│ ┌─────┐
│ 管制清│ │.回收管制清││.監理列印單 (│ │取得 │
│ 冊 │ │ 冊 ││ 清冊資料僅有│ │.回收管制│
│.監理列│ │.監理列印單││ 車牌號碼但無│ │ 清冊 │
│ 印單 │ └──┬───┘│ 引擎/車身號│ │.回收管制│
└─┬──┘ │ │ 碼,則須檢附│ │ 表 │
│ │ │ ) │ │.監理列印│
│ ↓ └───┬───┘ │ 單 │
↓ ┌──────┐ │ └──┬──┘
┌────┐ │檢查回收管制│ │ │
│核對回收│ │清冊內容完整│ ↓ ↓
│管制清冊│ │及與監理列印│┌───────┐ ┌─────┐
│與監理單│ │單內容一致,││檢查回收管制清│ │核對回收管│
│位連線列│ │並核對其與管││冊內容完整及核│ │制清冊、回│
│易資料內│ │制聯單內容一││對其與警環清冊│ │收管制表資│
│容一致 │ │致 ││內容一致 │ │料內容一致│
└─┬──┘ └──┬───┘└───┬───┘ └──┬──┘
│ │ │ │
└───────┴────┬───┴────────┘
↓
╭─╮
│A│
╰┬╯
↓
┌─────────────┐
│刪除錯誤項目且進行資料核對│
└──────┬──────┘
↓
┌───────┐
│輸 入 資 料│
└───┬───┘
↓
┌────────┐
│與已通過稽核認證├──────┐
│的廢車資料庫比對│ ↓
└───┬────┘ ┌──────┐
│ │刪除重覆申報│
↓ │項目 │
┌───────┐ └──────┘
│現 場 稽 核│
└───┬───┘
未重覆申報↓
┌────────────┐ 否
│是否依「配合認證作業規範├────┐
└─────┬──────┘ ↓
是│ ┌────┐
↓ │終止審理│
┌──────────────┐└────┘
│引擎總數及號碼與清冊是否相符├───┐
└──────┬───────┘ │
是↓ │
┌──────────────┐ ↓
│將拆解引擎外殼上的引擎號碼予│┌──────┐
│以註記並噴漆 ││刪除不符或不│
└──────┬───────┘│易辨識的項目│
│ └──┬───┘
│ ↓
│ ┌──────┐
↓ │補正後再申報│
╭─╮ └──────┘
│B│
╰┬╯
↓
┌────────────┐
│申請本批次廢車殼清理稽核│
└─────┬──────┘
↓
┌────────────┐
│排定廢車殼清運稽核日期 │
└─────┬──────┘
↓
┌────────────┐
│ 廢車殼清運稽核 │
└─────┬──────┘
↓
┌─────────────┐
│回收業 │
│.填具廢車殼清運遞送證明單│
│.遞送聯單簽章確認清除車次│
└─────┬───────┘
↓
┌───────────────┐
│廢車粉碎分類處理業 │
│.裝載及卸貨後的磅重 │
│.遞送聯單上簽章,確認進廠重量│
└─────┬─────────┘
↓
┌──────────────────────┐
│待遞送聯單程序完成後送交稽核認證團體審查確認│
└─────────┬────────────┘
↓
┌────────────┐
│更新資料庫本批回收資料檔│
└─────┬──────┘
↓
┌───────────────┐
│製作回收業者行政管理補貼費報表│
└──────┬────────┘
↓
┌──────────────┐
│出具回收量及處理量的成果報告│
└──────────────┘
圖 6-1 稽核認證作業流程
7.0 異常現象處理與追蹤
7.1 異常現象的定義
異常現象在此定義為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過程當中,可能導致任
何潛藏風險或弊端的因素、現象或情事。
7.2 異常現象的處理程序
1 當場反應行動
發現異常現象時必須立即採取行動,積極掌握當場的證據。首先,
必須將異常現象牽涉的人、事、時、地、物皆清楚記錄下來。並且
將相關的證據 (如物品、文件、單據等) 留置下來,待進一步判斷
與調查。
2 立即向管制中心回報
發現異常現象並且當場採取適切的行動後,立即向管制中心回報,
並且靜待管制中心進一步指示。
3 管制中心案例研判
管制中心接到異常現象的回報,立即會診研判有關的證據,或要求
補強相關資料,並且積極與相關單位查詢與釐清任何可疑或不確定
事項。經研判,若屬合理可接受事項,則保留紀錄列為爾後相關事
務的參考。若經研判,仍有可疑或不明確之處,則向主管機關反映
並以「異常事件回報表」向主管機關呈報。
7.3 異常現象的追蹤
既經初步當場採證與相關查詢與釐清,而仍有可疑處,則向環保署核
備後,要求相關單位提出合理說明且提具支撐證據,並擴大範圍進行
後續的追究與調查工作。
7.4 須立即通報之異常現象
執行稽核認證工作,如有發現「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
十一條列舉之異常現象,應立即通報環保署處理。異常狀況包括:
1 遺失已稽核認證之廢機動車輛拆解後之再生料、拆解後其他廢棄物
。
2 未報經環保署同意積存廢機動車輛拆解後之再生料、拆解後其他廢
棄物超過二個月之產生量,或停止處理廢機動車輛或其再生料、拆
解後其他廢棄物。
3 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
4 發現有嚴重污染環境之情事。
5 雜質率超過百分之十五。
6 回收業遭停工或停業處分。
7 其他重大異常情形。
8.0 缺失記點、認證量扣量及稽核認證暫停與恢復
8.1 缺失記點
回收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同意後,予以記
點。
1 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一點:
(1) 未確實回收廢車,而簽發管制聯單者。
(2) 對於同輛車的回收,重複簽發兩張或兩張以上的管制聯單者。
(3) 委託其他業者使用管制聯單回收民眾主動報繳廢車者。
(4) 回收管制清冊資料錯誤、不全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經告知而於下
次仍未改善者。
(5) 報表登錄錯誤,經通知更正仍不更正者。
(6) 未依本手冊規定之期限傳送或提供相關必要資料者。
(7) 已申請回收獎勵金之廢機動車輛 (屬民眾主動報繳及汰舊換新車
源) ,未於回收日起六個月內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者,
並以每輛計算。
(8) 未依認證作業規範配合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致使查
驗核對困難者,因而取消該次稽核認證。
(9) 未依認證作業規範依序排列引擎,致使實地認證執行困難,因而
取消該次稽核認證,每三個月累計達三次者。
(10) 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拆解後其他廢棄物,未依本手冊規定進
行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或相關紀錄文件不全,經通知
未改善者。
(11) 廢車殼清運行程無故取消或變更未依本手冊規定期限通知稽核認
證團體,經通知未改善者。
(12) 作業環境不符相關環保要求與規定。
(13) 其他經環保署認定應予記點者。
2 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三點:
(1) 廢車殼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時發現有屬危險物品之非允收物,
如家用、工業用瓦斯桶、乙炔桶、氧氣桶、滅火器、汽車瓦斯鋼
瓶等物品。
(2) 委託其他業者執行廢車拆解。
(3) 已申請稽核認證之廢車重組使用。
8.2 認證量扣量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本手冊所定之扣量 (重
) 規定,予以扣量 (重) :
1 已申請回收獎勵金之廢機動車輛 (屬民眾主動報繳及汰舊換新車源
) 未於回收日起三個月內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則於前述
車源稽核認證通過的數量扣除之。超過六個月未向稽核認證團體辦
理稽核認證,則視同未辦理稽核認證,並再罰扣其未辦理稽核認證
數量之三倍。
2 廢車殼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時,發現有非允收物摻入待認證廢車
殼中之情事時,稽核認證團體依「回收業清運廢車殼之非允收物扣
量標準表」予以扣量,相關非允收物扣量標準如下表所示。若分屬
不同車源 (車種) 之廢車殼混合清運者,則依補貼費較高車源 (車
種) 為優先扣量依據。
3 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以扣量 (重) 之情形。
回收業清運廢車殼之非允收物扣量標準表
┌─┬──────┬──────┬───────────┐
│類│非允收物種類│扣量 (輛) │說 明│
│別│ │ │ │
├─┼──────┼──────┼───────────┤
│ 1│易爆或有毒之│ 10 │以每車次計 │
│ │非允收物 │ │ │
├─┼──────┼──────┼───────────┤
│ 2│非屬以上類別│ 1 │50公斤<每車次非允收物│
│ │之非允收物 │ │查核重量≦100 公斤 │
│ │ ├──────┼───────────┤
│ │ │ 2 │100 公斤<每車次非允收│
│ │ │ │物查核重量≦200 公斤 │
│ │ ├──────┼───────────┤
│ │ │ 4 │200 公斤<每車次非允收│
│ │ │ │物查核重量≦300 公斤 │
│ │ ├──────┼───────────┤
│ │ │ 6 │300 公斤<每車次非允收│
│ │ │ │物查核重量≦400 公斤 │
│ │ ├──────┼───────────┤
│ │ │ 8 │400 公斤<每車次非允收│
│ │ │ │物查核重量≦500 公斤 │
│ │ ├──────┼───────────┤
│ │ │ 10 │每車次非允收物查核重量│
│ │ │ │>500 公斤 │
└─┴──────┴──────┴───────────┘
註:回收業清運廢車殼之非允收物查驗及扣量,係以每車次查核情
形為計算依據
8.3 稽核認證暫停與恢復
8.3.1 稽核認證暫停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員會得依職權暫停該回收業之稽
核認證:
1 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施以暴力性
的行為,應暫停稽核認證二年。
2 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施以非暴力
性的威脅,應暫停稽核認證六個月至一年。
3 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稽核認證一個月:
(1) 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進入回收業進行稽核認證及查核
作業。
(2) 拒絕提供稽核認證及查核工作所需相關文件或資料。
(3) 依本手冊規定記點每三個月累計超過十點者。
4 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稽核認證至完成改善為止:
(1) 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者。
(2) 廠 (場) 址或作業區域與申請受補貼資格文件不符者。
(3) 拒絕提供查核所需場地、設備及作業需求等情事者。
(4) 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積存再生料或拆解後其他廢棄物超過三個
月之產生量,或積存之再生料或拆解後其他廢棄物未於管理委
員會同意之期限內處理者。
(5) 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者。
(6) 提供資料、紀錄、憑證不齊全、不符實際狀況或交代不清,無
法依據該資料、紀錄、憑證對清運廢物品的進貨、庫存、領發
料及出貨加以查核,經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
(7) 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且影響稽核認證作業的進行或該機構的
正常作業,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修復者。
5 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管理委員
會得因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當地民眾之舉發,暫停稽核認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者,恢復稽核認證。
6 經管理委員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停止補貼者,停止稽
核認證。
8.3.2 稽核認證恢復
回收業於稽核認證暫停期限屆滿或改善完成後,始得向管理委員會
申請恢復稽核認證作業。
9.0 文件管理
1 稽核認證團體於審核稽核認證相關文件時,若發現需回收業或粉碎
分類處理業補件,稽核認證團體將填製「文件補正通知單」通知回
收業或粉碎分類處理業補正相關資料,回收業或粉碎分類處理業應
於七日內補齊寄出。否則其補貼費將延至次月申請。
2 「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證明單」:經稽核認證團體完成回收量及處
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後,出具「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證明單」。
3 「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月報表」及「廢車行政管理補貼費月報表」
:稽核認證團體彙整上述兩種月報表,並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報環保
署,辦理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撥款事宜。
4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二個月已稽核認證完成的
認證回收量、認證處理量及廢車殼清運量等相關稽核認證資料提報
環保署備查。
5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之十五日前彙整前六個月稽核認
證量、異常情形分析、設施標準之查核報告及改善建議送環保署備
查。
6 文件保存期限:稽核認證之相關資料、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保存五
年,以供備查。
10.0 異議處理
1 回收業若對於現場稽核認證程序或結果有異議,應於接獲環保署
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或事發時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
向環保署提出書面申訴。必要時,環保署將派員現勘查證。
2 完整書面申訴事項內容應包括:機構名稱、陳述者職稱姓名、發
生日期與時間、申訴內容等。
3 申訴事項經環保署審議准予修正或調整,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接獲
環保署通知七個工作日內,將修正或調整結果函報環保署及回收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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