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一)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
        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
        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
        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二)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定事業領有交通
        部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
  (三)尾車:指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半拖車,具有
        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四)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2.資料審驗:事業檢具事業及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審驗機關審
          查。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審驗機關進行操作測試
          ,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五)重新裝置:指清運機具原安裝之系統移除並更換為符合附件七規
        格之系統。
  (六)資料回傳率:指系統回傳至審驗機關之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
        數所占比率(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實際行車
        時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100%)。
  (七)修復系統:指系統異常狀態經修復後,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
        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
        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八)系統升級:指將清運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功能提升,變更為符合附
        件七規格。
  (九)系統移機:指系統自同一事業之清運機具移至另一清運機具。
  (十)正式核可:指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取得核可
        。

二、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
        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之乙級、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
        運機具。
  (三)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廢
        棄物清除設施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四)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
        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
        之清運機具。
  (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
        清運機具。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附件一廢棄物之清
        運機具。
  (七)前二款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第一項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已裝置系統,該機具頭車位置得免裝置系
    統。

三、應裝置系統之清運機具,應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

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審驗機關申請清運機具免裝置系統:
  (一)事業於廠(場)內之清運作業。
  (二)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
        清運作業。
  (三)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
        業。
  (四)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
        廢棄物。
    前項事業委託之清運機具屬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者,不適
    用之。

五、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格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系統已裝置完成者,應符
        合附件二至附件六之任一規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
        應符合附件七規格。本公告修正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前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應符合附件六或附件七之
        任一規格。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系統移機者,應符合附件二
        至附件七之任一規格。
  (四)載運附件一第三十九項至第五十二項廢棄物之清運機具,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五)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廢
        棄物清除設施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六)載運附件一第五十三項至第五十九項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二千公噸以上者,其經許可之清運
        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超過五百公噸未滿二千公噸者
        ,其經許可之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
        成裝置。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五百公噸以下者,其經許可之
        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六、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
        上。
  (二)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
  (三)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七、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之操作審驗為一個工作日,其他情形之操作審
    驗為三個工作日。

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
    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
    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二至附件七規格者,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含再利用機構)時,應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九、清運機具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前
    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如有第十點規
    定異常狀態,應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清運機具當週如無啟動,事業
    亦應於次週星期五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
    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十、清運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異常狀態:
  (一)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
        輸資料者。
  (二)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
        者,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
        八十者。
  (三)系統升級尚未經審驗合格者。
  (四)系統失竊者。
  (五)清運機具失竊者。
  (六)系統移機者。

十一、系統有前點之異常狀態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審驗機關報備:
    (一)除經審驗機關確認並已於網站註記為異常者外,應於系統異常
          之日起二日內上網報備。
    (二)系統經審驗機關註記為異常或發現為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得
          繼續清運公告列管之廢棄物。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上網報備清
          運路線。
    (三)系統應於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修復,並應於修復之日起五日內
          上網報備。
      系統為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異常狀態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應報備而未報備、逾期報備或自發現異常日起超過二十
      日未完成修復,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
      新審驗。

十二、清運機具之系統疑似異常狀態經審驗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時間至
      指定地點接受審驗,如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審驗者,審驗機關
      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審驗。

十三、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系統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一)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二)除尾車外,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三)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依前項經停止系統運作並廢止正式核可之清運機具,如欲恢復正式
      核可,應重新審驗。
      符合第一項規定,經審驗機關認定有違法情事之清運機具,審驗機
      關得廢止正式核可並加強監管,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裝置及
      審驗。

十四、事業登記之清運機具及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十五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審驗機關報備。

十五、依本公告規定應以網路連線報備,如因相關軟體或硬體設備故障無
      法立即修復時,事業應先以書面報備並於故障排除後二日內上網補
      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