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依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
    用、試驗計畫許可申請案及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案,特
    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本署得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實質
    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辦理實質審查作業。

三、本署得建立審查委員名單,並由該名單中遴聘具相關技術實務專長之
    學者、專家五位擔任審查委員。

四、審查委員依案件性質,在本署政風室監辦下,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簡
    任級以上主管以隨機抽選審查委員名單中相關領域人員十五位,並依
    抽出順序,依序遞補。十五位人員均無法湊足五位擔任審查委員,重
    新抽選,原名額不保留。

五、審查會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擔任召集人,負責召開審查會並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主持會議時,得指定代理人或由出席之審
    查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六、審查會召開時,應有過半數以上審查委員出席,並得邀請本署各單位
    、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代表出(列)席。

七、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八、審查委員對於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如未依規
    定自行迴避,召集人或會議主席得令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九、事業廢棄物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及試驗計畫許可之申請,應依
    本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由事業或再
    利用機構提出許可申請文件。

十、前點再利用許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
        1.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由本署先行審查申請文件項目之
          完整性,並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作成應補正或通過之意見。
        2.申請文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二)實質審查:
        1.經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署應召開審查會,進行實質審查
          ,並得要求申請機構簡報,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2.審查會主席徵詢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得合議作成限期補正、駁
          回或同意通過之結論。
        3.應補正之許可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本署得
          駁回其申請;限期內完成補正之案件,經全體出席審查委員書
          面同意,始得作成同意之結論,必要時,得再召開審查會審查
          。
        4.實質審查作業應於書面審查通過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申請機構於書面審查及實質審查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審查會審查結論,本署應於審查結論確定後,五個工作日內通知
        申請者。
  (五)本署許可之申請案,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