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
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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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
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本署核准
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試驗結果報本署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
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署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
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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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
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
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
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
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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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
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
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
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
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
計畫。
四、資源化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
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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