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
  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
  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條環境用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
  處理完畢。

  環境用藥依第二條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