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修正。 二、本條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