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
者,應予駁回。
前項駁回,應以書面為之。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
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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