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 者,應予駁回。 前項駁回,應以書面為之。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 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