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 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 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 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 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