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
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
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
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
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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