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
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之任何內容。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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