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言詞辯論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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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議重大繁複或爭議案件,經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調查後,仍有事證不足者,得舉行言詞辯論。

二、須行言詞辯論案件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
    始得舉行。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請者,亦同。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舉行言詞辯論必要者,得拒絕之,並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本要點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提出結合申報之申報人。
    (二)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案件之申請人。
    (三)一般檢舉案件之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四、言詞辯論以中文舉行,使用外語者應自備翻譯人員。但自備翻譯人員
    顯有困難者,本會視語言通曉難易情形,酌情提供通譯服務。

五、案件經委員會議決議行言詞辯論者,承辦處應聯絡會內相關單位準備
    下列事項:
    (一)詳細閱卷,並陳委員輪閱。
    (二)與審查委員充分討論後,確定辯論期日。
    (三)於辯論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但受
          通知者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人者,得斟酌提前通
          知之。
    (四)辯論期日前確定受通知者到會時間與人數,並安排座位、等候
          室及錄音等相關事宜。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如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
          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時、處所。
    (四)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應攜帶之證件。
    (五)進行言詞辯論之主要程序。
    (六)應親自到場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除應攜帶第四款證件
          外,並應提出委任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七)簡述案件相對人已提出之意見。
    (八)受通知者缺席之處理。

六、報到手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通知者及其陪同人員到會時,應先辦理報到手續,並於報到
          簿載明到會時間。
    (二)負責管理報到之人員應查驗到場者身分,並通知承辦處。陪同
          到場者,亦同。
    (三)由代理人為言詞辯論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授權書或其他
          代理資格文件;如未提示委任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者,
          應請其即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言詞辯論,無法補
          正者視為缺席。

七、完成報到者,由負責人員帶領其至等候室,等候主持人通知。

八、言詞辯論期日,應有本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以主任
    委員為主持人。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以副主任委員為主持人,副主任委員亦不
    能出席時,得指定其他委員為之。
    除前項情形外,依個案調查之需要,得由委員會議決議委員三人以上
    出席即可開議,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九、言詞辯論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說明事件概要。
    (二)檢舉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檢舉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
    (四)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並請受詢者答復。
    (五)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最後陳述。

十、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言詞辯論。
    主持人於言詞辯論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
          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五)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曾於言
          詞辯論前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
          陳述。
    (六)認為有必要時,於徵得多數出席委員同意後,得決定再開言詞
          辯論之期日及處所。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言詞辯論所必要之措施。

十一、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由承辦人員作成言詞辯論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出席委員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言詞辯論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
            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復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紀錄,原則上以問答方式摘要為之。
      言詞辯論紀錄,應另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十二、言詞辯論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到場之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及
      關係人簽名或蓋章;未能當場製作完成者,應於主持人所指定之期
      日、場所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到場之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關係人拒絕簽名、蓋章
      或未於指定期日、場所閱覽,並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三、當場製作完成之言詞辯論紀錄,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
      ,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
      者,應記明其異議。
      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言詞辯論紀錄,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
      者,承辦處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並於必要時調閱錄音或錄影帶
      後,為適當之修正或處理;另將前述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附記
      於辯論紀錄內供參。
      言詞辯論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
      錄紙上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以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
      辨認。

十四、舉行言詞辯論之席位佈置,由秘書室規劃之。
      舉行言詞辯論場地之相關設備及人員出入安全等事宜,由秘書室、
      政風室及參事室協調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