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三款,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
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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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二
分之一。
(二)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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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辦理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如下:
(一)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六
億元。
(二)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
三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的五分之一。
(三)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
幣一億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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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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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理原則之商品或服務價值、贈品價值及贈獎總額認定標準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值:事業辦理贈品促銷行為時,交易相對人面臨之
合理市價。
(二)贈品價值: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
1.依辦理贈品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逕行認定。
2.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品者,該贈品價值以事業自
製或取得該贈品之成本計算。
3.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品或無前目所述贈品取得成
本者,其贈品價值以該項贈品之零售價格認定。
4.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三)贈獎總額: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
1.依辦理贈獎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獎總額逕行認定。
2.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者,該贈
獎總額以事業自製或取得該贈獎(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計算。
3.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或無前目
所述贈獎(商品或服務)取得成本者,其贈獎總額以該項贈獎
(商品或服務)之零售價格認定。
4.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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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辦理附送贈品及贈獎,違反第二點、第三點或第四點之規定者,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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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理原則得依經濟、社會之情況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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