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獲民眾反映照相業者於毀損底片後,主張
依公會規定標準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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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鑒於本案前述行為係照相行業普遍現象,案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第三四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照相業者於沖印軟片及照片時,遇底片毀損或遺失等糾紛,理賠金額
本應由雙方協商以達成合意;惟目前部分業者於消費者領取照片之單
據上,載明「恕依公會規定照原片等值賠償」字樣,如該項理賠標準
確係公會所訂定,對市埸競爭機能恐有造成相互約束,產生實質限制
競爭之效果,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規定之虞。縱使
該項理賠標準,非由公會所訂定,照相業者片面於單據上或對外宣稱
:「依公會規定」之理賠標準,係提供錯誤資訊之假象行為,影響消
費者之決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欺罔」及「顯失
公平」之虞。本會將繼續密切注意照相業者之收費及理賠情形,凡發
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者,將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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