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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公司實施「票證免背書轉讓」(包含「無條件票證背書轉讓」等
    其他性質類似之合作協定),如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方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

二、所稱「市場」之界定,參酌各國對於航空市場界定之實務,應考量以
    下因素:
  (一)旅客屬性及其旅行時間成本。
  (二)旅程距離之遠近。
  (三)不同運輸工具間的替代能力。
  (四)市場的參進障礙。
  (五)其他與航空市場界定有關之因素。

三、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判斷,應
    考量以下因素:
  (一)參與票證免背書轉讓協定之業者之市場佔有率。(二)不同運輸
        工具間的競爭情形。
  (三)參與票證免背書轉讓之業者客觀上有無能力將票價提升至高於競
        爭水準。
  (四)民航主管機關之票價管制情形。
  (五)其他與航空市場功能有關之因素。
    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航線實施「票證免背書轉讓」,另應考量國際公
    約、航權及航約、國際慣例及國際民航政策等因素。

四、本會將視民用航空相關法令及政策、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及其他經濟
    及社會因素變化,適時修正調整本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