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立法理由〕 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
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
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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