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
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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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
圍。
(二)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
(三)垂直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上、下游關係者。
(四)多角化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非屬水平競爭關係及上、下游
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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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理原則界定相關市場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
理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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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
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劃定相關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
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相關市場特性採計其他
計算基礎。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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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查結合案件程序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一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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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採簡化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
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依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九點、第十
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垂直結合經審酌第十一點所列考
量因素,多角化結合經審酌第十二點所列考量因素後,倘不具有顯著
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以評估其結
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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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對於下列結合申報案件,得採簡化作業程序:
(一)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
(二)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五,
且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未達百分之五。
(三)參與垂直結合之事業,在個別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
五。
(四)參與多角化結合之事業,經考量第十二點第一項所列考量因素
,認定相互不具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
(五)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持有他事業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之
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
(六)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外進行結合,且結合交易金額未達新
臺幣二十五億元。
(七)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因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而提出申報,且該結合申報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參與結合事業就水平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一會計年度國內
銷售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二億元。
2.參與結合事業就垂直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在個別市場之上一
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二億元。
3.與其結合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均為零。
前項第七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
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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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簡化作業程序之結合申報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一
般作業程序處理:
(一)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所屬相關市場有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達到三分之二或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之情形
。但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十者,不在此
限。
(二)結合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三)結合主體之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稱之控股公司。
(四)不易界定相關市場範圍或計算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五)參與結合事業所屬相關市場存在高度參進障礙、高市場集中度
等其他具有重大限制競爭不利益疑慮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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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
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而得
以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可依結合前後
市場集中度變化、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非參與結合事業
市場占有率及供給反應程度、買方對價格變動的反應程度加以
評估。若屬差異化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則可進一步評估參與結
合事業之商品或服務替代緊密程度(是否為對方最佳替代選項
、顧客群是否高度重疊或只在參與結合事業間轉換、產品定位
及價格之接近程度、是否經由相同通路銷售)及結合前的利潤
等。
(二)共同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
存在競爭之情形。前揭情形可依事業家數、市場集中度、參進
障礙、產品同質性、事業間規模與成本之對稱性、市場透明度
、交易模式、產能利用率、是否存在擁有獨特競爭誘因且可影
響市場競爭程度之事業,及該事業是否為參與結合事業等加以
評估。
(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
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
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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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
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
(一)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
(二)相關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
(三)相關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
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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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般作業程序之垂直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
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結合後其他競爭者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
(二)非參與結合事業進入相關市場之困難度。
(三)參與結合事業於相關市場濫用市場力量之可能性。
(四)增加競爭對手成本之可能性。
(五)導致聯合行為之可能性。
(六)其他可能造成市場封鎖效果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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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於判斷多角化結合是否具有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時,得考量下
列因素:
(一)法令管制改變之可能性及對參與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影響。
(二)技術進步使參與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可能性。
(三)參與結合事業原有跨業發展計畫。
(四)其他影響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之因素。
多角化結合依據前項判斷如認為具有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應以其
產生類似水平或垂直結合之狀態,進一步就水平或垂直結合限制競
爭效果之考量因素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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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
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
(一)經濟效率。
(二)消費者利益。
(三)參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
(五)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前項第一款所稱經濟效率,應符合:
(一)可被證明在短期內實現。
(二)無法透過結合以外之方法達成。
(三)可反映至消費者利益。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
(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
(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
存在市場;
(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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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對於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消除因結合
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附加附款之類型例示如下:
(一)結構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採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或資
產、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擔任職務等措施。
(二)行為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持續供應關鍵性設施或投入
要素予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授權非參與結合事業使用其智
慧財產權、不得為獨家交易、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搭售等措施
。
本會仍得視個案情形採附加合適之條件或負擔,不受前項規定之拘
束。
本會得於作成結合決定前,將可能之競爭疑慮告知參與結合事業,
並徵詢參與結合事業是否提出足以化解競爭疑慮之結構面措施或行
為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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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
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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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會對特定產業,另訂有結合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但該特定產
業之結合處理原則未規定者,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指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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