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 11212603991號令修正發 布第2點至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平交易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
          圍。
    (二)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
    (三)垂直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上、下游關係者。
    (四)多角化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非屬水平競爭關係及上、下游
          關係者。

三、本處理原則界定相關市場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
    理原則」辦理。

四、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
    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劃定相關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
    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相關市場特性採計其他
    計算基礎。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六、採簡化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
    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依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九點、第十
    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垂直結合經審酌第十一點所列考
    量因素,多角化結合經審酌第十二點所列考量因素後,倘不具有顯著
    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以評估其結
    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七、本會對於下列結合申報案件,得採簡化作業程序:
    (一)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
    (二)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五,
          且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未達百分之五。
    (三)參與垂直結合之事業,在個別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
          五。
    (四)參與多角化結合之事業,經考量第十二點第一項所列考量因素
          ,認定相互不具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
    (五)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持有他事業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之
          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
    (六)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外進行結合,且結合交易金額未達新
          臺幣二十五億元。
    (七)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因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而提出申報,且該結合申報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參與結合事業就水平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一會計年度國內
            銷售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二億元。
          2.參與結合事業就垂直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在個別市場之上一
            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二億元。
          3.與其結合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均為零。
    前項第七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
    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一併計入。

十四、本會對於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消除因結合
      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附加附款之類型例示如下:
      (一)結構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採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或資
            產、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擔任職務等措施。
      (二)行為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持續供應關鍵性設施或投入
            要素予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授權非參與結合事業使用其智
            慧財產權、不得為獨家交易、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搭售等措施
            。
      本會仍得視個案情形採附加合適之條件或負擔,不受前項規定之拘
      束。
      本會得於作成結合決定前,將可能之競爭疑慮告知參與結合事業,
      並徵詢參與結合事業是否提出足以化解競爭疑慮之結構面措施或行
      為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