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託單位之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共工程招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以下簡稱受託單
位),係指受公營事業或行政機關之委託,辦理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
或公共採購的規劃、設計或訂定規範、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標的等相
關工作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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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明示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利用受託之機會,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託人之指示或居於主
導地位,於招標規範明示指定單一廠牌或專利品,而無正當理由,復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受託單位開立之規格或規範,與招標單位
或使用單位所需之功能、性能或相關設備之配合等要求符合的可能性
,或其他合理事由。
對於受託單位主導而於招標文件明示指定單一廠牌或專利品,並經招
標單位踐行審計法令程序之情形,本會仍得審酌其他事證,認定其有
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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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變相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利用受託之機會,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託人之指示或居於主
導地位,於招標規範變相指定單一廠牌,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受託單位利用受委託之機會,從事左列行為之一者,推定為變相指定
廠牌行為:
(一)於招標文件未明列廠牌,但詳列有關設備之尺寸、規格、設計圖
、或各組件之安裝配置等,而經調查僅某特定廠牌符合或其規範
與特定廠牌,幾近一致者。
(二)於招標文件列有數廠,但開立之規格或規範僅一家廠牌符合者。
(三)有關材料及設備之招標或採購標的,有國家標準或公認之國際標
準可供引用,而未依其標準訂定者。
(四)其他形同指定特定廠牌,而未於招標文件明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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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明示指定單一廠牌而無正當理由或變相指定單一廠牌者,如
尚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未合致本處理原則第二、三
點情形者,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
前項「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審酌委託單位招標或採購金額對相關
市場之影響程度,具體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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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明示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無正當理由明示指定特定廠牌之結果,有阻礙其他同類產品
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之虞者,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行為,皆屬對相
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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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變相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因變相指定特定廠牌,使招標單位、參與投標或得標廠商對
於招標規範中存有數家供應廠牌之規定產生錯誤之信賴,而悖於商業
倫理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受託單位變相指定廠牌之結果,有可能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
者,不論係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屬對相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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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適用期限
公共工程招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指定廠牌或專利品案件,相關爭議
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前者,適用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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