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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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效處理不動產開發
    業者及不動產經紀業者之預售屋銷售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開發業者: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
        租售業務之事業。
  (二)不動產經紀業者:指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事業。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
        交易標的之物。

三、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下列
    重要交易資訊予購屋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核准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坐落基地之地籍圖)、各層平面圖
        及停車空間平面圖。
  (三)銷售時最近一次建管機關核准之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
        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
        例)。
  (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含共有部分之項目、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
        算方式)。
  (五)配合建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
  (六)土地位於重劃用地限制資訊與所須負擔之重劃費用。
    前項各款文件,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已於銷售現場公開
    陳列,經購屋人自由審閱,並簽名確認審閱者,得認已提供各該款交
    易資訊。

四、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不得為下列限制購
    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
        審閱。
  (二)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
        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得以樣本、影本及足以呈現內容之光碟
    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

五、不動產開發業者與購屋人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不得為下列顯失公
    平行為:
  (一)將未售出部分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但經購屋人同意或
        給予購屋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者,不在
        此限。
  (二)要求繳回契約書。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交屋時,就未列入買賣契約共有部分之項目,要求
    購屋人找補價款者,構成欺罔行為。

六、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違反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且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反。

七、預售屋銷售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
    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

八、對於不涉及事業競爭行為之交易糾紛或純屬消費爭議案件,仍應依民
    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處理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