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效處理不動產開發
業者及不動產經紀業者之預售屋銷售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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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開發業者: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
租售業務之事業。
(二)不動產經紀業者:指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事業。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
交易標的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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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下列
重要交易資訊予購屋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核准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坐落基地之地籍圖)、各層平面圖
及停車空間平面圖。
(三)銷售時最近一次建管機關核准之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
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
例)。
(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含共有部分之項目、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
算方式)。
(五)配合建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
(六)土地位於重劃用地限制資訊與所須負擔之重劃費用。
前項各款文件,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已於銷售現場公開
陳列,經購屋人自由審閱,並簽名確認審閱者,得認已提供各該款交
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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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不得為下列限制購
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
審閱。
(二)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
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得以樣本、影本及足以呈現內容之光碟
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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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動產開發業者與購屋人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不得為下列顯失公
平行為:
(一)將未售出部分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但經購屋人同意或
給予購屋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者,不在
此限。
(二)要求繳回契約書。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交屋時,就未列入買賣契約共有部分之項目,要求
購屋人找補價款者,構成欺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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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違反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且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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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預售屋銷售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
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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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於不涉及事業競爭行為之交易糾紛或純屬消費爭議案件,仍應依民
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處理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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