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與事業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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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
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進行和解契約之協商程序前,應衡酌下列要素:
(一)本會與相對人互相讓步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二)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利害關係人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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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辦處就和解契約之締結與否,及和解契約協商之重點與範圍,應於
協商程序開始前,報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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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就和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後為之。
相對人之要約或承諾,應以書面敘明內容及理由,向本會提出。
相對人之要約,本會認無理由者,應拒絕之。但本會認為仍有訂立和
解契約之必要者,得另為要約。
前項要約之拒絕或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向相對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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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和解契約協商過程中,本會得就所欲和解之內容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或要求相對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或協議。但本會並不受其意見、
和解內容或協議內容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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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解契約之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
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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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和解契約締結過程中,如有必要,本會得撤回或變更要約,或中止和
解程序,繼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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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和解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締約過程中之相關協商結論,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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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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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提出作為和解契約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本會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本會與相對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本會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雙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
(四)相對人故意欺瞞重要事實,致對公共利益產生嚴重之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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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相對人違反行政和解契約者,本會得解除或終止之。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項情形,本會得續行違法行為之調查,並得拒絕相對人再次向本會
請求行政和解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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