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2日

條文關聯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另
  聘之。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五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之業務,自執
  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經委託者同意,得終止契約或委
  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之
      處分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與
      第六條規定之執業技師設置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因受停止業務處分而違
      反第六條規定者,自處分之日起至另聘執業技師前,經委託者同意
      ,得終止契約或複委託執業技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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