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2日

條文關聯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為確保其專業性及維護民眾權益,爰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違反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
  全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停業處分或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關並得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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