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2日

條文關聯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
  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
  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
  國相關法令及我國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經營許可、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及申請核發登記證之程序,並規定應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
      同業公會或地方相關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
      一次,以三個月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者,應設立分公
      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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