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標價審查暫行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及審計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有關廠商投標之審查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一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標價審查(以下簡稱標價審查)應事先評估審查作業所
    需時間,訂明於投標須知。必要時得由機關視實際情況展延期限,並
    應公告或通知投標廠商。
三、機關辦理標價審查,得要求廠商負責人或其受任人到場備詢;審查時
    廠商所為之說明,均應作成書面文件並由廠商代表簽名或加蓋廠商及
    負責人印鑑。
四、審查人員應由機關選派適當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視工程性質與需要
    另聘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協助。
五、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開標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原則;如最低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
    商報價,暫後決標,將該最低標廠商之估價單與開標底價之對應工程
    項目作比較,金額有顯著差異者,機關得參考保留廠商報價檢討開標
    底價之合理性,並請該最低標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通知限於二日內
    補送相關必要證明文件或資料。
    經審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廠商報價視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
    虞,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得就次低標價廠商依上述規定繼續審查,
    或以廢標方式處理:
    (一)廠商報價明顯低於開標底價,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明文件
          。
    (二)廠商說明或提供之證明文件有牴觸圖說、規範或招標文件之規
          定。
    (三)廠商未說明或經通知限期補送相關文件未依限補送。
    最低標價無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機關應決標予該廠商。最低標價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且次低標價無前項各款之情形,機關得敘明理由
    ,其工程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採用次低標決
    標;其工程金額達一定金額者,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之
    同意,採用次低標決標。
六、經審查決標者,得標廠商所報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得免予調整。審查結
    果及該廠商於審查過程中說明及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均應納入合約
    文件,變更設計涉及工程數量追加減時,應據以為計價基礎。採次低
    標決標者,審計機關及上級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亦應納入合約文件。
七、廠商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
    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八、審查報告由機關製作,其內容包括審查過程之記載、審查意見、審查
    結果、廠商報償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於決(廢)標後十五日內完成,
    並與該工程相關文書併案保存。
九、審查報告於決標前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決標後得予公開,公
    開時,廠商名稱以編號替代,不得公布廠商名稱。
    決標結果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