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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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依據及目的)
一、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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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二、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
(一)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機關及廠商聯絡人之姓名及職稱。
(三)契約所用名詞定義。
(四)契約所含文件。
(五)廠商工作事項或應給付標的。
(六)機關辦理事項。
(七)契約所用文字。
(八)度量衡制。
(九)簽約日期。
(十)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及分包事項。
(十一)履約標的之產地。
(十二)證照之取得。
(十三)履約場所管理、進度管理、環境保護、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
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或工作界面配合等事項。
(十四)品質管理。
(十五)履約監督。
(十六)災害處理。
(十七)履約標的須標示之文字或符號。
(十八)履約處所或財物之收受地點及時間。
(十九)運輸方式。
(二十)包裝方式。
(二十一)當事人雙方通知方式。
(二十二)契約變更。
(二十三)契約之轉讓。
(二十四)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單價、分項金額及總價。
(二十六)付款條件。
(二十七)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二十八)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不發還、退還及終
止等事項。
(二十九)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十)稅捐、規費及關稅之負擔。
(三十一)履約期限。
(三十二)逾期違約金。
(三十三)保固或維修之期限及責任。
(三十四)零配件供應。
(三十五)權利及責任。
(三十六)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
(三十七)契約之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三十八)履約爭議之處理。
(三十九)準據法。
(四十)其他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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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件)
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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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四、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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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字)
五、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三)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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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單位)
六、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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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簽署)
七、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
本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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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履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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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廠商)
八、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
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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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文件之取得)
九、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
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
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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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之協調配合)
十、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
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
或整體履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
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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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之保全)
十一、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
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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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工安責任)
十二、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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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責任)
十三、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
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
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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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十四、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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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
十五、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
、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
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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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
十六、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
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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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方式)
十七、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採購標的之包裝
方式,於契約內訂明:
(一)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
、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三)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四)包裝材料。
(五)包裝內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或應隨附之文件。
(六)其他必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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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善)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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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通知之方式)
十九、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
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
生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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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契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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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二十、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
任。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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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二十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
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移列第一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廠商因採用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
標的,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其經費不受第一
項但書限制,以鼓勵產業創新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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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
二十二、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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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轉讓)
二十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
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
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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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變更)
二十四、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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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查驗及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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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
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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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之查驗)
二十六、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
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
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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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
二十七、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
驗、測試或檢驗。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
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
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
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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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
二十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
查。其經廠商收受後之滅失或減損,由廠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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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
二十九、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
、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
或驗收之用。
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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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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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之記載)
三十、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
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
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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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之給付)
三十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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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之調整)
三十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
結算。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
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
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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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
三十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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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三十四、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
(一)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二)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三)給付金額。
(四)給付方式。
(五)給付期限。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
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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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
三十五、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
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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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
三十六、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情形,廠商並
應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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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
三十七、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
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但中華民
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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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
三十八、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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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十九、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
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
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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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契約價金)
四十、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
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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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四十一、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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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檢驗之費用)
四十二、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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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履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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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期限之訂定)
四十三、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
約規定之事項。
(二)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
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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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期間之計算)
四十四、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
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
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
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
不計入。
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
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
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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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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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四十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
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定額。
(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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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四十六、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
(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
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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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四十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
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
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
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
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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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四十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
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
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
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
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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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原因)
四十九、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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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履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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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五十、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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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
五十一、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
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
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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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
五十二、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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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
五十三、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
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
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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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服務契約)
五十四、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
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
則,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
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
之必要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
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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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權利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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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
五十五、得標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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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五十六、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規定取得
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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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
五十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
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
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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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十八、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四十五點逾期違約金以外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
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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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者之賠償責任)
五十九、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
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要旨及第一項,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本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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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
六十、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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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六十一、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
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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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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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之種類)
六十二、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保險擇定廠商於履約期
間應辦理之保險,並載明於契約:
(一)營造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安裝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雇主責任險。
(四)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五)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
險。
(六)運輸險。
(七)專業責任險。
(八)其他必要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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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賠所費時間)
六十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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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險之責任)
六十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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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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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六十五、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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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
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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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六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立法理由〕 酌修序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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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執行)
六十八、契約得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契約應訂明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
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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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執行之補償)
六十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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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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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爭議之處理)
七十、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前項之爭議,機關亦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成立機關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諮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增訂第六款,以加速解決履約爭議;原第六款未修正移列至第七款。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履約爭議得交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成立
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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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
七十一、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理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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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七十二、契約應訂明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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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七十三、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
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
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酌修第三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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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七十四、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約定仲裁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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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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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代金證明)
七十五、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
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依規定
應繳納代金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
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
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前項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依政府
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彙送至主管機關之決標資
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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