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契約要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080100489號函 修正發布第21點、第41點、第59點、第67點、第70點、第73點,並自即日 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法規異動

修正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二十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
        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移列第一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廠商因採用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
    標的,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其經費不受第一
    項但書限制,以鼓勵產業創新技術。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四十一、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者之賠償責任)
五十九、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
        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要旨及第一項,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本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六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立法理由〕
酌修序文文字。

(履約爭議之處理)
七十、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前項之爭議,機關亦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成立機關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諮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增訂第六款,以加速解決履約爭議;原第六款未修正移列至第七款。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履約爭議得交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成立
    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諮詢。

(訴訟)
七十三、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
        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
        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酌修第三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