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班別: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三、目的:本班係屬工程品管人員在職專業訓練,充實工程品管人員專業
    領域及管理領域之新知,加強品管人員專業素養,提升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四、主管機關: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頒行之機關。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五、代訓機構: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機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回訓時數:每四年回訓總時數至少為三十六小時。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七、回訓課程:
    (一)以三十六小時為一單元課程,由代訓機構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自行規劃單元課程及各科別時數。課程內容應符合「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八點之規定。
    (二)代訓機構規劃之單元課程、時數、教材講義、試題等應函送主
          管機關備查,教材講義並由各代訓機構自行編印。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八、報名資格:
    (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班」結業證書者。
    (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者
          。
    參訓學員應繳驗上述結業證書正本,並繳交結業證書及身分證件影本
    ,影本應加蓋學員私章或簽名,經代訓機構審查無誤後,於影本上加
    蓋「與正本相符」字樣戳章。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九、出勤考核:上課期間由代訓機構駐班人員確實查核,點名單並由上課
    講師及駐班人員簽名,其規定如下:
    (一)每小時點名一次,並在點名單上作成紀錄。
    (二)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內者,每次扣二分。
    (三)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上者,視為缺課一小時。
    (四)缺課一小時扣五分。
    (五)公布欄必須公布學員缺席時數統計表。
    (六)上課時學員應將通訊器材關閉或設定為靜音,如發出聲響勸告
          不聽者,扣二分。
    學員受訓期間缺課(含遲到、曠課及請假時數)總時數不得超過六小
    時;如係病假、近親喪假、國家考試、軍事點召、訂婚、結婚、天災
    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檢附證明文件並辦妥請假手續者得不計入扣分
    ,並得申請延訓補課一次。
    學員應於請假日前辦妥前項請假手續,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得於事後三
    日內補辦完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為缺課。學員請假單及證明
    文件應併入結訓成果報告中提送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訓練大綱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增訂出勤考核及申請延訓補課之規定。

十、成績考核:
    (一)成績比重(1)出勤考核一百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2)
          期末綜合測驗一百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二)前款二項成績及格分數均為七十分,其中任一項不及格者,不
          計算總成績。
    (三)總成績一百分,及格分數為七十分(含)以上。
    (四)期末綜合測驗考試題型以五十題選擇題為主,配分每題二分,
          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未參加期末綜合測驗者以零分計算。
    (六)期末綜合測驗未達七十分者得參加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由代
          訓機構通知統一補考時間。每位學員補考至遲應於結訓後半年
          內完成;補考無故缺考二次或未於結訓後半年內完成補考者,
          喪失補考資格,但情形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七)補考及格者,期末綜合測驗成績以七十分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結訓成績考核及格分數及補考等相關規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回訓證明:
      (一)考試作弊。
      (二)缺課總時數超過六小時。
      (三)冒名頂替上課。
      (四)受訓資格不符規定。
      (五)總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期末綜合測驗經補考二次,仍未達七十分。
      (七)喪失補考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不予核發回訓證明之規定。

十二、已核發回訓證明,經查獲違反前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回訓
      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撤銷回訓證明之規定。

十三、如有未盡事宜,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另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