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003007881號 函修正發布增訂第9點至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3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管字第91010538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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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工程管字第0920031588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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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09800188580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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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900388690號函 修正發布第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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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20028665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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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0500235370號 函修正發布第 7點;除「永續公共工程─節能減碳」及「工程倫理」三小 時課程由回訓課程移至「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課程,自 106年1月1 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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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600277420號函 修正發布第7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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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003007881號 函修正發布增訂第9點至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以下簡稱本大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訂定,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為統
一出勤及結訓成績考核標準,爰修正本大綱。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出勤及結訓成績考核標準。(修正規定第九點、第十點)
二、新增不予核發回訓證明及撤銷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
三、新增如有未盡事宜另定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出勤考核:上課期間由代訓機構駐班人員確實查核,點名單並由上課
    講師及駐班人員簽名,其規定如下:
    (一)每小時點名一次,並在點名單上作成紀錄。
    (二)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內者,每次扣二分。
    (三)上課後遲到二十分鐘以上者,視為缺課一小時。
    (四)缺課一小時扣五分。
    (五)公布欄必須公布學員缺席時數統計表。
    (六)上課時學員應將通訊器材關閉或設定為靜音,如發出聲響勸告
          不聽者,扣二分。
    學員受訓期間缺課(含遲到、曠課及請假時數)總時數不得超過六小
    時;如係病假、近親喪假、國家考試、軍事點召、訂婚、結婚、天災
    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檢附證明文件並辦妥請假手續者得不計入扣分
    ,並得申請延訓補課一次。
    學員應於請假日前辦妥前項請假手續,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得於事後三
    日內補辦完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為缺課。學員請假單及證明
    文件應併入結訓成果報告中提送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訓練大綱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增訂出勤考核及申請延訓補課之規定。

十、成績考核:
    (一)成績比重(1)出勤考核一百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2)
          期末綜合測驗一百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二)前款二項成績及格分數均為七十分,其中任一項不及格者,不
          計算總成績。
    (三)總成績一百分,及格分數為七十分(含)以上。
    (四)期末綜合測驗考試題型以五十題選擇題為主,配分每題二分,
          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未參加期末綜合測驗者以零分計算。
    (六)期末綜合測驗未達七十分者得參加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由代
          訓機構通知統一補考時間。每位學員補考至遲應於結訓後半年
          內完成;補考無故缺考二次或未於結訓後半年內完成補考者,
          喪失補考資格,但情形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七)補考及格者,期末綜合測驗成績以七十分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結訓成績考核及格分數及補考等相關規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回訓證明:
      (一)考試作弊。
      (二)缺課總時數超過六小時。
      (三)冒名頂替上課。
      (四)受訓資格不符規定。
      (五)總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期末綜合測驗經補考二次,仍未達七十分。
      (七)喪失補考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不予核發回訓證明之規定。

十二、已核發回訓證明,經查獲違反前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回訓
      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撤銷回訓證明之規定。

十三、如有未盡事宜,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另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