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
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
、獎勵。(第二項)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
、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
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
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
    十。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參照經濟部之意見,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
    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
    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
    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為檢核可行性規劃報告與都市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非涵蓋其他相
    關法律,且運動產業園區未來設立時,除得依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申
    請設立外,亦得逕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申請設立,爰明
    定運動產業園區係依法設置,保留未來運動產業園區設置之彈性。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較易設立運
    動產業園區,以鼓勵運動產業群聚,並參考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
    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臺灣本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超過
    五公頃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被認定為運動場館重大投資
    案件,再參考經濟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工字第一零二零四六零
    二三九零號函意旨,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之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指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爰於第一
    款明定運動產業園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
    分之六十。」爰明定園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
    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三、第二款,為確保運動產業園區之產業種類多樣,以促進不同運動產業
    種類間之互補作用,並考量設立運動產業園區之難度不宜過巨,爰明
    定運動產業園區應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俾符
    合設立園區之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
一、設置園區前之協助。
二、跨機關溝通平臺之建置。
三、諮詢及技術指導之提供。
四、園區招募廠商之協助。
五、園區設施設置及管理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序文,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對運動產業園區進行各式輔導
    ,以健全其發展。
二、為使申請者於設置運動產業園區時,了解設置之相關法令、解釋,並
    提供專業運動產業指導,爰於第一款明定本部得提供設置園區前之協
    助。
三、第二款,為縮短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
    、業者及主管機關規劃評估作業時程,爰明定本部得建置跨機關溝通
    平臺。
四、第三款,為確保申請者於設置園區時,能有專業諮詢及技術指導,避
    免申請者投入巨額資金興設園區,其後卻難以營運之憾事,爰明定本
    部得提供諮詢及技術指導。
五、第四款,明定本部得協助園區招募廠商,以提升園區投資及營運效益
    。
六、第五款,明定本部得提供其他各種設置及管理有關之協助,俾利彈性
    。

本部得就園區設置及經營之下列項目所需費用,酌予補助:
一、規劃設置:設置前之調查、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及其他前置作業。
二、開發工程: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興(整)建工程。
三、營運管理:園區營運期間之人事行政費。
〔立法理由〕
一、序文,考量運動產業園區之設置所費不貲,為增加誘因,爰分款明定
    本部得提供之補助項目。
二、第一款,園區之規劃設置包括設置前之調查、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
    及其他前置作業(如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
三、第二款,開發工程包括既有園區之工程費或新設園區之工程費,又依
    園區內規劃設置之設施、運動產業業別之性質等預估可能興辦之工程
    項目,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興(整)建項目應限整地、道路、排
    水、污水處理廠、污水管線工程、電信、電力、照明等工程(不包括
    場館之興建工程)。
四、第三款,營運管理費,指提供申請者若干行政人事上之補助。

前條第一款之規劃設置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補
助總金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完成前條第一款事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
〔立法理由〕
一、參考經濟部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微型園區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
    要點)第四點規定規劃設置補助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八十萬元,
    每園區四百萬元,及作業要點第二點明定微型園區面積小於十公頃之
    體例,以第二條明定運動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爰於第一
    項明定補助規劃設置金額之上限。
二、第二項,明定規劃設置之撥付方式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並經
    本部審核後撥付,俾利明確。

第四條第二款之開發工程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補助總金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工程發包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由申請人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第一期款;園區完工結案後,由
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第八條所定之資料,經本部核定後,於補助額度範圍
內撥付尾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開發工程補助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
    臺幣一千萬元,每園區五千萬元,及作業要點第二點明定微型園區面
    積小於十公頃,又以第二條明定運動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
    ,爰於第一項明定補助開發工程金額之上限。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開發工程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分二期,申請人需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並經本部審核始得撥付,俾利明確。

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運管理補助金額,補助總金額,每年以一百五十萬元為
上限,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開發完成後,依申請人之支用計畫,經
本部核定,共分二期,於每一年度中及年度結束前撥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勞動部公告,現行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二千元,每年為二
    十六萬四千元,並為慰勞員工辛勞,除薪資外加計年終獎金、加班費
    及勞健保等費用,故進用一人一年之人事費最低約為三十萬,惟考量
    受進用者之能力、經歷、專業或特殊專長等,不宜僅補助運動產業園
    區最低薪資,爰明定補助總金額係每年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至具體
    之補助金額,則依運動產業園區之經營者擬具擬進用人數或擬發給之
    薪資等資料後,由本部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審核後決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營運管理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俾利明確。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園區開發許可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資料,報本部審核並核定補助金額。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資金來源及財務規劃。
〔立法理由〕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俾利明確。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俾利申請者妥為準備。

前條第一項審核基準如下:
一、園區設置目的及妥適性。
二、園區管理組織健全性及其運作機制可行性。
三、經費編列合理性。
四、財務規劃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五、園區之經濟效益。
六、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補助者,其前次執行績效。但申請人未有前次之執
    行績效者,免予審核。
七、其他本部規定之項目。
八、本部為審核申請案,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為之;必要時,並得
    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或實地勘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部審核計畫及明確性,爰於第一項分款明定本部審核基準;另
    考量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補助者,不一定連續申請多年,且有為第一次
    申請之可能,爰明定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補助者,本部應審核其前次執
    行績效,例如申請人於一百零八年第一次申請設置及營運園區諮詢顧
    問服務之補助,即免審核第六款所定事項,又其於一百零九年或其他
    年度,第二次向本部申請營運管理之補助時,本部即應審核其一百零
    八年之執行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審核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或進行
    實地勘查,以利執行審核。

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計畫進度及品質,受補助者於
補助期間有申請、撥款或核銷文件或資料虛偽不實或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
畫明顯不符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全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並追繳全部或
一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五十,經查證屬實,受補助
    者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證明。
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政府資源濫用及提升補助效益,於第一項明定本部得針對獲得
    補助之運動產業園區辦理查核,並明定得撤銷補助之事由及效果。
二、第二項:
  (一)為利政府資源發揮效益及維持公正性,爰於第本項明定廢止補助
        之事由及效果。
  (二)第二款所定「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指工程違反法令或違反投資
        契約之工程品質規定,或經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雙方同意之獨立
        認證機構認定有損害公共品質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三)第三款所定「其他重大違法情事」,指如徵收地目不符或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等。

園區營運著有績效者,本部得依情形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並公開表揚
。
〔立法理由〕
明定運動產業園區之獎勵措施,以鼓勵辦理運動產業園區著有績效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