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 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 、獎勵。(第二項)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 、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 法之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