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
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
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
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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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種運動賽會:指國際各種綜合性運動賽會或單項運動競賽(以下簡
稱國際賽會)及國內各種綜合性運動賽會或單項運動競賽。
二、賽會時間:指各種運動賽會之賽前培訓及參賽期間。
〔立法理由〕 一、考量近年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迭有變更(例如「東亞運動會」已停辦
;「東亞青年運動會」為新增賽會),且國際及國內各種單項運動競
賽屬性及賽事名稱不一(例如錦標賽、盃賽、聯賽、大獎賽、系列賽
、挑戰賽、巡迴賽、經典賽、排名賽、積分賽、公開賽等),為因應
未來可能變動情形,爰增列第一款,以概括用詞定義本辦法所稱各種
運動賽會,包括國際賽會及國內賽會;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國內賽
會,無重複定義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詞,
將現行「集訓」及「比賽」二詞,修正為「培訓」及「參賽」,又依
實務運作情形,係培訓在前而參賽在後,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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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隊資格之選手,參加各種運動賽會時間重疊時,應優
先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包括資格賽)或亞洲運動會。但經選手、教練、
特定體育團體、選手或教練所屬法人、團體、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共同協商,擇定參加其他運動賽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前段,考量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
下簡稱亞運)分別為世界區及亞洲區頂級之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遴
選優秀選手組團參賽為我國重點體育政策之一,爰修正明定應優先參
加奧運或亞運;又現行奧運參賽資格取得方式,係由各國際單項運動
總會訂定,選手頇經由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奧運資格賽等相關賽事,以
爭取奧運參賽資格或席次,爰奧運資格賽亦應優先參加,至現行亞運
參賽規定則與奧運不同,尚無單項運動總會所定之資格賽事,又亞運
為亞洲區最高層級之綜合性運動賽會,與各單項運動奧運資格賽時間
尚無重疊情事(亞運亦為部分單項運動之奧運積分賽事之一),綜上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奧林匹克運動會」、第二款「亞洲運動
會」及第二項「奧林匹克運動會資格賽」予以整併為「奧林匹克運動
會(包括資格賽)或亞洲運動會」,明定為應優先參加之賽會。
二、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有關參加奧運或亞運以外之
國際賽會之優先順序,考量現今國際賽會眾多,選手之培訓參賽係整
體規畫,以利選手爭取個人積分或排名,爰已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
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條修正,有關奧運資格賽與各種國際賽會時
間重疊時之參賽規定,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另為尊重選手選擇參賽之權利及意願,爰於但書明定得經選手、教練
、特定體育團體、選手或教練所屬法人、團體、學校及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共同協商後參加其他運動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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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預定參加或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其他活動之年度行事曆,
應於年度開始前編排完成,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
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爰將「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修正
為「特定體育團體」。
三、現行特定體育團體之年度行事曆,係由各團體依各該國際或亞洲總會
年度行事曆之公布期程,據以規劃各年度預定辦理之各項國內外活動
,並於年度開始前編排完成後公告,爰依實務運作情形,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整併,明定由特定體育團體編排各該年度行事曆
(包括舉辦國際或全國性競賽、辦理國際或國內之講習或會議、辦理
國際賽之賽前集訓或移地訓練及參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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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依第三條規定應參加各種運動賽會而嗣後無故未參加者,特定體育團
體應提送其紀律委員會會議決議,並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全國性運動組織」修正為「特定體
育團體」。
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及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
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而各該協會紀律委員會之任務
,主要係就選手、教練或裁判等人員,審議渠等之獎懲事項或違反運
動規則情形、審議比賽申訴或爭議事件、調查及處理違規事件、訂定
行為準則、提供運動紀律諮詢等,考量選手無故未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除響原具有備選資格之選手遞補參賽之權利外,亦可能影響比賽之
人員調度安排或整體戰力,已涉紀律問題,爰修正明定應提送各該特
定體育團體之紀律委員會審議。
四、另為了解特定體育團體紀律委員會所作決議之程序有無瑕疵,以免特
定體育團體與選手間因而產生紛爭,爰增列明定應報本部備查,以盡
主管機關對其決定之適法性監督。
五、至選手如對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條規定所作決定不服,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
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
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或教練
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
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
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
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及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選手與特定育團體
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
條規定申請仲裁。」,爰選手得於符合上開規定之
情形,提出申訴或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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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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