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
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
    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 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
    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
    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
    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B級以上教練證、
          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
          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
          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 C級以
          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六款:
    (一)立法院第十屆第四會期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
          附帶決議略以,針對績優退役運動員參與經銷商,得採即報即
          上、不限戶籍等規範,避免因退役時間非遴選時間或戶籍所在
          地已飽和而導致無法加入運動彩券行業。
    (二)為落實立法院上開照顧績優運動選手之決議,爰增列第二目,
          明定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得認定為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使其符合參與運動彩券經銷
          商資格,並增列序文,及將現行規定第六款移列為本款第一目
          。
    (三)至於增列第二目規定所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仍依第三條第
          六款規定,由組團(隊)單位核發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予以
          證明,併予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限制使用對象應辦理減量事項,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自備可重複清洗使用之飲料杯時,應提供自備飲料杯優
          惠,但業者提供免費循環杯借用服務時已支出一定成本,故消
          費者以同連鎖便利商店及連鎖速食店提供之循環杯得不再提供
          優惠。業者得就一次用飲料杯收費,以價差之經濟誘因減少一
          次用飲料杯使用。
    (二)自備飲料杯優惠,視消費者購買之飲料杯數於當次消費折抵,
          且不因使用兌換券、優惠券、折扣、組合餐優惠、或各種促銷
          方式改變價差金額。
    (三)營業場所明顯處(例如:價目表、結帳櫃台等)應標示自備與
          未自備飲料杯之價差金額。
二、第二款明定連鎖便利商店及連鎖速食店販售現場裝填飲料,應優先於
    門市數密集地區,擇定門市提供消費者免費(得收取押金,押金收取
    及退還方式由業者自行訂定)之循環杯借用服務,並公布提供該服務
    之門市資訊。為使業者有緩衝時間開發設計,明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始須使用可重複清洗之循環杯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