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4月14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4968A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一百
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年一
月二十八日。為落實立法院第十屆第四會期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附帶決議,照顧績優運動選手,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增列績優運
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得認定為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
識。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
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
    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 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
    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
    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
    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B級以上教練證、
          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
          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
          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 C級以
          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六款:
    (一)立法院第十屆第四會期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
          附帶決議略以,針對績優退役運動員參與經銷商,得採即報即
          上、不限戶籍等規範,避免因退役時間非遴選時間或戶籍所在
          地已飽和而導致無法加入運動彩券行業。
    (二)為落實立法院上開照顧績優運動選手之決議,爰增列第二目,
          明定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得認定為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使其符合參與運動彩券經銷
          商資格,並增列序文,及將現行規定第六款移列為本款第一目
          。
    (三)至於增列第二目規定所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仍依第三條第
          六款規定,由組團(隊)單位核發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予以
          證明,併予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