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參與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所定本條例簡稱規定,因其餘條文未再敘及本條例之規定,爰予以刪
    除。
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
    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第二項)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條次及項次雖未變更,惟條文內容已修正刪除
    運動體驗券發放相關規定,爰予列明,俾利明確授權事項。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依法令設立之公私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矯正學校及軍警
    校院。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運動競技:指為展現個人或團體之運動技術或能力,以創造優異運動
    成績為目的所舉辦之體育運動競賽。
四、運動表演:指個人或團體,藉由展現運動本身之技巧、技術或搭配表
    演方式,供現場欣賞之活動。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無另為定義之必要,又第三款,配合本條例
    第十二條修正刪除運動體驗券規定,無定義之必要,爰均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增列明定適用學校之種類,以避免因
    教育體系不同,滋生是否適用本辦法之疑義。
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五、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另本款為運動表演之定義,又為避免產生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學生欣賞轉播之誤解,爰將「或各種媒
    體觀眾」等字予以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學生參與或觀賞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者,學校於競技
或表演之日一個月前,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費用補助。
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得由教練、教師或學校指派之人員
陪同;其陪同人員之費用,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但補助之人數,不得
逾參與或觀賞學生人數十分之一;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一項公告,由各級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必要時
,得於當年度就新增之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運用有限資源,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學生參與
    或觀賞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以各級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學校並應
    於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之日起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二、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各級主管機關得視政策及
    預算編列情形裁量決定,無規定必要,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三、考量本辦法主要補助對象為學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生參與或觀
    賞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陪同人員之補助人數限制,俾利資源分配。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年度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之運動
    競技或運動表演之時程,俾利明確。

各級政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依下列順序,優先編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
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之預算: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生。
三、大專校院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不得少於各級政府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
技或運動表演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立院議字第一零六零七零四二一
    三號函意旨,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第七次會議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
    附帶決議「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
    預算優先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明訂補
    助各級學校之比率。」及兼顧偏鄉學校之需要,爰明定本部編列補助
    款之優先順序。
三、第二項,依上開附帶決議,明定優先分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補助經
    費,不得低於各級政府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運動表演之預
    算百分之八十。

學校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經費申請表,向各級主
管機關提出。
前項補助,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報名費。
二、門票。
三、交通費。
四、保險費。
五、住宿費。
六、消耗性器材費(例如加油打氣用途者)。
七、雜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序文及第一款所移列,並為利明確,增列明
    定學校得為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連同經費申請表向各級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屬執行規定,內容細瑣,
    無於本辦法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就補助項目分款予以明定,以利適用。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
組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經費分配合理性。
二、對於落實運動教育扎根程度。
三、有助國民運動習慣之培養及運動產業之振興。
前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
  (一)序文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組成
        成員中之專家學者已可包括運動產業領域及業界人士,爰刪除現
        行產業相關人士之規定,必要時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衡酌個案需要
        ,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參與審查。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款移列,並
        修正明定為有助於國民運動慣之培養及運動產業之振興,俾符合
        政策目標。
  (五)配合第五條申請資料修正刪除須提計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款。
  (六)現行條文第五  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內容抽象、概
        括,難以量化評估,不宜列為審查基準,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性別平等政策,增列第二項明定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率
    。

第三條申請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補助者,其補助比率或
金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補助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之學校: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所定財力級次予以補助。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
    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五;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八
    ;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九;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
    十。
二、本部主管之學校: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前二款學校,屬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最
    高補助百分之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妥適利用其資源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
    動競技或表演,爰於序文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補助
    者,補助比率或金額得由其自行訂定之;又為利明確,爰明定本部公
    告補助者,係依各款規定辦理。
三、第一款,明定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
    補助,補助比率依補助項目為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又補助比率係指各
    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核定補助項目之金額,例如核定計畫總金額為十
    萬元,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者,補助金額為八萬元。
四、第二款,明定本部主管之學校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
五、考量偏鄉地區學校財力資源較為匱乏,爰於第三款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視個案不同之情形,優予補助,並明定其最高補助比率為最高百分
    之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已領取者,
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虛偽不實。
二、同一案件,重複申請補助。
三、參與或觀賞之運動競技、運動表演,與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不符;
    或未依第五條所定之補助項目支用補助經費。
四、違反補助處分之附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修正明
    定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後,各級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已領取補
    助者返還補助款。
三、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刪除申請資料之活動計畫書,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補助項目,爰配合修正,明定受補助者參與
    或觀賞之內容不符各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補助項目支用經費者,各
    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屬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學
生,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向本
部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學生包括「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又
    考量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階段為義務教育,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之學生仍具有學籍,而已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並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者,亦具有學籍,均得由學籍所在之學校協助其申請補助,故無另
    定申請方式之必要,又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係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依法令所
    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爰明定其得準用第五條及第七
    條第一款規定,由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助,以茲
    完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轄學校補助運動賽事之細部相關規定,應允
    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訂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俾利因地制
    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
    定,另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