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扶植運動健身產(事)業建立
異業合作創新商業模式而試辦有益疾病恢復或健康促進之運動環境及
其課程,建立運動消費模式,增加運動專業人員就業市場,特依運動
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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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法設立之運動服務營利事業而能提供適當運動場
所器材且足量聘僱有健身相關證照運動指導員(指導員及學員比
例為1:50以上)之運動健身產(事)業並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核定補助者。
(三)夥伴單位:指與前二款申請單位或受補助單位依據本要點規定搭
配之醫療單位或具有健康醫療學術背景之非營利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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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試辦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申請期
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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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應以附件一至附件四所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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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範圍為疾病預防或有益疾病恢復之運動課程。其疾病類別補助優
先順序如下:
(一)代謝症候群患者。
(二)應力型尿失禁婦女。
(三)病情穩定之衰弱老人。
(四)具有憂鬱傾向之患者。
(五)病情穩定之退化性關節炎患者。
(六)病情穩定之心血管疾病患者。
(七)病情穩定之中風患者。
(八)其他經運動而健康有明顯改善情形之健康弱勢族群。
前項課程以三個月為一季,每次申請應辦理三季至五季,各該季參加
民眾應達三十人以上。
申請單位應先行結合夥伴單位簽訂合作意願書(範例格式附件四),
共同辦理課程相關諮詢及招生等事項。
第一款課程參加民眾,應事前參加成人健康檢查、老人健康檢查、相
關健康風險評估或門診檢查,並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醫療院所相
關醫療專業人員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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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項目、額度及原則如下:
(一)開辦作業費:
1.依實際參加民眾人數核計,每一參加民眾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2.各季招生未達計畫書所定各該季目標人數百分之六十者,不予
補助。
開辦作業費,每一申請單位僅以一次為限。
(二)參加民眾津貼:
1.依該季每一參加民眾規律運動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出席率
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五千元整;出席率百
分之六十而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核撥補助款新臺幣四千元整;
達成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不予補助。
2.每位民眾三年內以補助一次為限。
3.受補助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轉發各該參加民眾。
(三)夥伴單位協助作業費:依各該季參加民眾平均出席率達百分之八
十以上者,以每人新臺幣一千元核計;出席率達百分之六十而未
達百分之八十者,以每人新臺幣八百元核計;達成率未達百分之
六十者,不予補助。受補助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轉發夥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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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審查作業如下:
(一)初審:本會由綜合計畫處就各該申請單位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營
運場所硬體規劃安全性及健康促進方案合理性等各該面向進行初
審。
(二)複審:本會組成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針對前款初審合格單
位所提方案之有效性及其可行性進行評估複審,作成補助與否及
補助額度之初步決議,陳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之。其經本會核定
之受補助單位,應依審查會所提建議事項配合修整申請書及附屬
文件報本會同意後據以辦理。
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由本會督導業務之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除綜合計畫處處長外
,由專家學者及本會人員組成。
審查過程中,其有必要者,本會得指派專人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申
請單位或其他第三人至本會或其他指定地點配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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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方式如下:
(一)各該季第一期款:受補助單位應於各該季課程報名截止後,檢附
課程宣傳資料(含海報及傳單等)、參加民眾健康檢查資料(含
成人健康檢查、相關健康風險評估或門診檢查等)、參加同意書
、繳費收據影本及領據等資料,請領撥付開辦費補助。
(二)各該季第二期款:各該季執行期間終了後,檢附該季成果報告書
、參加民眾之規律運動紀錄表、退款收據影本及領據等資料,請
領撥付參加民眾補助金及協助作業費等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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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單位辦理本要點規定各該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其
情形分別處理如下:
(一)未經本會事前同意而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本會得
廢止原補助核定或收回補助款。
(二)受補助單位未於本要點規定各該計畫活動執行場地及各該印刷品
(如:海報、論文集、通告、手冊)中揭示載明「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補助」字樣者,本會得扣減開辦費補助款新臺
幣五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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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單位(含其夥伴單位)應接受本會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如
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本要點規定各該計畫執行前,參加本會辦理講習
說明會,經由與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相互交流而分享經驗及觀摩
學習。
(二)本會得視需求指派專人(即訪視委員)訪視受補助單位,提供諮
詢及輔導。受補助單位於各該計畫執行期間,應依本會請求提供
執行進度報告及成果資料。
(三)執行期程至二分之一時,受補助單位及夥伴單位均應繳交自我評
鑑報告及互相評鑑報告,評估各方執行能力及效果,以達互相協
助及建議目的。
(四)本會後續有辦理各該推廣活動者,得邀集各該執行成效卓越受補
助單位,參加推廣活動,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各該計畫執行,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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