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有關安全檢查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漁港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漁港及已設置安檢所之泊
          地。
    (二)遊艇港:指各主管機關指定之遊艇港。
    (三)船舶:指船舶法第三條所定之船舶。
    (四)其他運輸工具:指船舶以外之運輸工具。
    (五)人員:指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之人員。
    (六)物品:指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船用品、船員私人
          物品及乘客手提或托運之行李、物件。
    (七)目視航行:指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慢速航行方式通過執檢區
          ,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入出港。

三、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臺灣地區漁港、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
    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四、入出漁港、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安全
    檢查工作,由管轄區之海岸巡防機關、巡防區指揮部、岸巡隊負責策
    劃、督導,安檢所負責執行。

五、入出漁港及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除依相關法令應執行安全
    檢查者外,安檢人員應結合船舶評鑑類別、近期情資、港區特性調查
    、知人識船工作及可疑徵候研析等,據以認定有無違法之虞。
    安檢人員對入出港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認無違法之虞者,以目視航
    行為原則;認有違法之虞者,以手勢、警示燈、紅色旗幟、哨音或其
    他輔助方式,要求接受檢查。
    實施檢查之程度範圍、要件、注意事項及執行要領,依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六、各巡防區指揮部部主任每季邀集轄內岸巡隊、查緝隊、海巡隊及安檢
    所所長,召開評鑑會議,對於轄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實施評鑑分
    類。
    前項評鑑會議,由巡防區指揮部部主任主持,並由巡防區指揮部負責
    秘書作業,綜整查緝隊轄區經營發掘之可疑徵候、岸巡隊平日進出港
    安檢查察及海巡隊海上登檢、監控等所獲資訊。
    實施評鑑應依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種類、漁業種類、漁具設備、違
    法前科、雇用船員、歷次進出港安檢紀錄及其他潛在違法風險等因素
    綜合判斷,分類如下:
    (一)甲類對象:無明顯違法跡象或未曾因違反走私、非法入出國、
          違反安全、漁業資源維護、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等法令而受刑
          事或行政罰處分(以下簡稱違法紀錄)。
    (二)乙類對象:無違法紀錄,但最近三年內情資顯示或曾因安檢發
          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漁船(筏)船體、輪機等疑有擅自變更或有變更之跡象。
          2.攜帶與漁業證照不符之漁具或可資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器材,
            並疑有使用之跡象。
          3.經常有部分船員未事先完成僱用手續。
          4.經常發現本國籍幹部船員配置不足。
          5.疑有涉及走私、非法入出國、違反安全、漁業資源維護、海
            洋環境保護及保育等法令之其他跡象。
    (三)丙類對象:最近三年內曾有違法紀錄者。
    (四)丁類對象:
          1.娛樂漁業漁船。
          2.載有大陸船員入出港之船舶。
          3.兼營珊瑚漁業漁船。
          4.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之漁船。
          5.依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報備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之漁船。
          6.其他法規明定應主動檢查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各級海岸巡防機關,得視情況不定期督導評鑑機制之運作情形,適時
    加以檢討。
    評鑑分類完成後,應由原設籍漁港之安檢所完成安檢資訊系統登載;
    寄港達六個月以上且作業頻繁船舶,由寄港漁港之安檢所提報實施評
    鑑及完成安檢資訊系統登載,並通知原設籍漁港安檢所。

七、檢查項目:
    (一)人員檢查。
    (二)物品檢查。
    (三)船舶檢查。
    (四)證件核對: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核對船員之法定
          證照、非船員之身分證件(含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明文書)、乘客身分證件及船舶證照。
    (五)其他依法規及受委託或請求協助執行之檢查事項。

八、執行要領:
    (一)安檢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穿著制服(勤務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
    (二)對出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著重人員身分核對;對入港船舶
          或其他運輸工具,著重人員身分核對及載運物品之安全檢查;
          載運漁獲較多檢查不易,且經研判有可疑態樣者,得為監卸,
          監卸期間得抽檢漁獲,必要時實施清艙;經檢查無違法或安全
          顧慮者,不得任意耽延及擅自留置人員、扣留船舶或載運物品
          。
    (三)漁民入出港主動泊靠碼頭,請求辦理漁船及船員等資料申報作
          業時,安檢人員依其提供資料辦理登載作業;如有正當理由,
          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四)安檢人員執行檢查,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
          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依海岸巡防法第七條
          規定搜索其身體;如屬刑事案件或發現犯罪嫌疑,則依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五)執行安全檢查後,應將執檢情形詳實登載於安檢資訊系統。

九、安全檢查時發現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採
    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違法(規),應予以取締、蒐
    證移(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岸巡防機
    關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職權,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者,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辦理海岸巡防法第六條第三
    項裁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外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因下列緊急情形需進入港口,由安檢所先
    行處理,並立即陳報所在地之巡防區指揮部由其通報相關單位依規定
    辦理:
    (一)已失去航行能力,無法在海上自行修復者。
    (二)載運人員重大傷病,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發生風災等重大災害或海況惡劣有安全顧慮者。
    (四)其他不可抗力或緊急狀況需進港者。

十一、機關、學校、團體與人民,因公務、學術研究、實習、辦理探勘、
      工程、船舶試車、新式漁具、漁法、儀器之試驗、祭祀或其他正當
      理由,有進出港之必要者,安檢人員於出港前應核對各該管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之證明文書並完成身分查驗,且應
      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安檢資訊系統。

十二、載有大陸船員漁船入出漁港之檢查,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
      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安檢人員應向遊艇船主或船長表明,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
      ,遊艇出港前應填具遊艇出海報備表,向出港之安檢所報備,報備
      方式及程序則依海岸巡防機關受理遊艇出海報備表格及程序辦理。
      遊艇活動如涉及入出境,則依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
      法規定,由入出港之安檢所依職權實施安全檢查;涉及入出境之遊
      艇已完成入境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繼續航行國內指定港口者,
      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四、基於防範重大傳染病入侵、查緝重大槍擊、經濟要犯或其他重大案
      件,有擴大執檢作法、程度之必要時,針對進出漁港之所有船舶、
      其他運輸工具,各巡防區指揮部應依預警情資、雷達偵知目標、轄
      (港)區特性、漁汛作業等,不定期、不定時、不定港口每日擇轄
      內一處以上漁港,執行一小時至四小時全面安全檢查,另為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必要,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