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法定之檢查業務,並兼顧受檢查人之自由、財產
權及隱私權,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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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檢查之範圍與要件:
(一)實施範圍:
1.海域內航行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他有治安顧慮之處
所與載運人員、物品。
2.進出海岸、河口及港區內之人員、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車輛及物品。
3.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
其載運之物品。
(二)實施要件:
1.對場所之檢查:對於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他有治安顧慮處
所之檢查,應以客觀合理判斷,認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
2.對人員之檢查:應依客觀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
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或認其身帶違法物件,令其交驗而經
拒絕者為限。
(三)前二款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例示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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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注意事項:
(一)實施檢查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危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對受檢人實施身體之搜索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
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應命婦女行之。
(三)實施檢查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檢查前
並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
(四)檢查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查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
場實施對該受檢查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交通、安寧者,不得要
求同行至安檢所、機動巡邏站或隊部進行盤查。
(五)實施檢查時,除於勤務中發現符合檢查要件之對象外,應由各巡
防機關、單位審慎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檢查、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六)實施檢查前,應舉行勤前教育,由主官(管)或其代理人主持,
並指定職位最高或資深人員帶班。
(七)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常作業及生活作息
。
(八)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實施檢查時應採取適當之安全處置,如
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實施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
害客體之保護等。
(九)檢查勤務完成後應將執行情形登載於執勤工作紀錄簿或航海日誌
,由執勤人員簽名,並應於翌日簽陳主官(管)核閱。
(十)除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確定,即
任其離去。
(十一)對依法應扣押之物品,應予查扣並製作扣押收據(一式三聯)
,交予被檢查人收執。
(十二)受檢查人請求給予檢查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檢查
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檢查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
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備查。
(十三)執行檢查時,得視需要實施攝影、拍照、錄音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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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海域登臨檢查:
1.巡防艦、艇、船在海況許可下,應靠近受檢船舶旁航行,查察
該船舶是否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或其他可疑之狀況。
2.發現可疑船舶時,應以警示燈、氣笛、警報器、擴音機、廣播
、手旗、信號、國際旗號、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
3.登船後應由登船小組長指揮,採取必要之自衛部署,並向受檢
船舶船長或代理人表明身分及說明登船檢查之理由後,由船長
或其指定人員陪同檢查。
4.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
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5.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潛
在危險而定。
6.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
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物品。
(二)港區安全檢查: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港區人員、交通工具及物品
之檢查,足認其已違反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違法情事或已有
具體徵候顯示有違法之虞者,始得為之。
(三)港區船舶安檢:
1.巡防機關人員於港口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前,應事先蒐集、檢視
受檢船舶之相關資料,足認其有可疑或有違法之虞時,始發動
檢查。
2.對於進出港口或於航道航行之可疑船舶發動檢查時,應以警示
燈、擴音機、廣播、手旗及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如該
船舶無減速跡象,得重複警示要求停船泊靠碼頭受檢。
3.對於不遵守停船命令之船舶,應即實施蒐證並通報鄰近雷達、
守望哨及海巡隊巡防艦艇,掌握該船舶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檢
查。
4.執行檢查前,安檢人員應向受檢船舶船長(主)或負責人表明
身分,說明安全檢查之理由後,由該船長(主)或其指定人員
陪同進行檢查。
5.船舶安全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
及潛在危險而定。
6.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
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7.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
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物品。
8.對情資顯示有走私、非法入出國之嫌,但無明顯違法事證者,
得實施抽檢及監卸,且以有船艙之船隻為主。
(四)海岸道路檢查:
1.實施道路檢查之時機,應限於該海岸地區已發生走私、非法入
出國案件,或已有具體徵候顯示該地區有發生走私、非法入出
國之虞時為之。
2.實施道路檢查時,除檢查人員外,應派出警戒及掩護人員,以
維護執勤安全。
3.檢查時應以身分查證及目視檢查為原則,非經同意不得開啟車
廂或翻動車內物品。
4.道路檢查地點應隨時檢討修正,不定期實施道路檢查演練,並
與轄內憲、警單位建立支援協定,明確律定相互支援之有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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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檢查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檢查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於檢查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者,處理
方式如下:
(一)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檢查。
(二)異議無理由:得續行檢查,經受檢查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理
由載明於檢查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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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人員於檢查過程中所記錄之書面個人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
其他違法行為,有持續使用之必要者外,應於辦畢後依檔案法辦理相
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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