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法定之檢查業務,並兼顧受檢查人之自由、財產
    權及隱私權,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二、實施檢查之範圍與要件:
  (一)實施範圍:
        1.海域內航行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他有治安顧慮之處
          所與載運人員、物品。
        2.進出海岸、河口及港區內之人員、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車輛及物品。
        3.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
          其載運之物品。
  (二)實施要件:
        1.對場所之檢查:對於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他有治安顧慮處
          所之檢查,應以客觀合理判斷,認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
        2.對人員之檢查:應依客觀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
          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或認其身帶違法物件,令其交驗而經
          拒絕者為限。
  (三)前二款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例示如附表。

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注意事項:
  (一)實施檢查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危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對受檢人實施身體之搜索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
        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應命婦女行之。
  (三)實施檢查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檢查前
        並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
  (四)檢查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查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
        場實施對該受檢查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交通、安寧者,不得要
        求同行至安檢所、機動巡邏站或隊部進行盤查。
  (五)實施檢查時,除於勤務中發現符合檢查要件之對象外,應由各巡
        防機關、單位審慎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檢查、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六)實施檢查前,應舉行勤前教育,由主官(管)或其代理人主持,
        並指定職位最高或資深人員帶班。
  (七)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常作業及生活作息
        。
  (八)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實施檢查時應採取適當之安全處置,如
        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實施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
        害客體之保護等。
  (九)檢查勤務完成後應將執行情形登載於執勤工作紀錄簿或航海日誌
        ,由執勤人員簽名,並應於翌日簽陳主官(管)核閱。
  (十)除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確定,即
        任其離去。
  (十一)對依法應扣押之物品,應予查扣並製作扣押收據(一式三聯)
          ,交予被檢查人收執。
  (十二)受檢查人請求給予檢查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檢查
          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檢查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
          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備查。
  (十三)執行檢查時,得視需要實施攝影、拍照、錄音存證。

四、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海域登臨檢查:
        1.巡防艦、艇、船在海況許可下,應靠近受檢船舶旁航行,查察
          該船舶是否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或其他可疑之狀況。
        2.發現可疑船舶時,應以警示燈、氣笛、警報器、擴音機、廣播
          、手旗、信號、國際旗號、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
        3.登船後應由登船小組長指揮,採取必要之自衛部署,並向受檢
          船舶船長或代理人表明身分及說明登船檢查之理由後,由船長
          或其指定人員陪同檢查。
        4.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
          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5.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潛
          在危險而定。
        6.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
          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物品。
  (二)港區安全檢查: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港區人員、交通工具及物品
        之檢查,足認其已違反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違法情事或已有
        具體徵候顯示有違法之虞者,始得為之。
  (三)港區船舶安檢:
        1.巡防機關人員於港口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前,應事先蒐集、檢視
          受檢船舶之相關資料,足認其有可疑或有違法之虞時,始發動
          檢查。
        2.對於進出港口或於航道航行之可疑船舶發動檢查時,應以警示
          燈、擴音機、廣播、手旗及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如該
          船舶無減速跡象,得重複警示要求停船泊靠碼頭受檢。
        3.對於不遵守停船命令之船舶,應即實施蒐證並通報鄰近雷達、
          守望哨及海巡隊巡防艦艇,掌握該船舶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檢
          查。
        4.執行檢查前,安檢人員應向受檢船舶船長(主)或負責人表明
          身分,說明安全檢查之理由後,由該船長(主)或其指定人員
          陪同進行檢查。
        5.船舶安全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
          及潛在危險而定。
        6.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
          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7.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
          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物品。
        8.對情資顯示有走私、非法入出國之嫌,但無明顯違法事證者,
          得實施抽檢及監卸,且以有船艙之船隻為主。
  (四)海岸道路檢查:
        1.實施道路檢查之時機,應限於該海岸地區已發生走私、非法入
          出國案件,或已有具體徵候顯示該地區有發生走私、非法入出
          國之虞時為之。
        2.實施道路檢查時,除檢查人員外,應派出警戒及掩護人員,以
          維護執勤安全。
        3.檢查時應以身分查證及目視檢查為原則,非經同意不得開啟車
          廂或翻動車內物品。
        4.道路檢查地點應隨時檢討修正,不定期實施道路檢查演練,並
          與轄內憲、警單位建立支援協定,明確律定相互支援之有關事
          項。

五、受檢查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檢查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於檢查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者,處理
    方式如下:
  (一)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檢查。
  (二)異議無理由:得續行檢查,經受檢查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理
        由載明於檢查紀錄表。

六、執行人員於檢查過程中所記錄之書面個人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
    其他違法行為,有持續使用之必要者外,應於辦畢後依檔案法辦理相
    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