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範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
業法第二十一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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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信託業內部管理,妥善維護信託財產與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
益,各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並遵
守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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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審查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並符合信託
約定,採事後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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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九人組成之。
前項委員由董事會或總經理自董事或未參與信託財產運用決策之主管選
任,其由總經理選任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信託業務部門主管擔任委員之人數應低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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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應設召集人一人,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開之。
召集人由董事會或總經理於委員會委員中指定,如由總經理指定者並應
提報董事會備查。
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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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以評審信託財產,必要時,得隨時召開
臨時會議。
信託財產全數為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且各委員對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依本規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作之報告均表無意見時,得以簽署方
式為之;但各委員如對報告有意見時,仍應依前項召開會議。
前項委員會以簽署方式為之者,不適用本規範第九條,並應以委員簽署
紀錄報告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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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開會時得要求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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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委員無法出席時,得委任其他委員代理出席及行使職權,但其代
理人應以受一人之委任為限,並應提出書面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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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委員對於提會案件應詳加審議作成結論,並將會議紀錄報告董事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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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評審信託財產之內容如下:
一、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就信託
財產運用之彙總運用概況提出報告。
二、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就個別帳戶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
循法令規範並符合管理運用計畫、信託約定以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
用狀況。
三、對共同信託基金,應就個別基金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
令規範並符合募集發行計畫、信託約定以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用狀
況;並審閱信託業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所提出之檢
討報告。
四、對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資產信託,應依信託公會對於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及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評審所擬定之評審原則審查信託
財產。
五、除本條第二至四款之信託外,對於其餘就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之信託,應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符合信託約
定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用狀況。評審時應採隨機方式進行抽查,每
次抽查件數,其信託財產交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抽查
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其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應至少抽查
五筆。
六、對於本規範第十一條聘請之外部專業人員就信託財產運用情況所提
出之分析、報告予以審查。
七、除本規範外,如有其他法律就信託財產之評審另有規定,本委員會
亦應遵照該規定評審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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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信託財產評審事宜,認有聘請會計師、律師等外部專業人員審
查之必要時,經委員會決議後由信託業聘任之。
委員會得評估外部專業人員之資格、經驗、服務費用及其他事項,以決
定聘用、解任及更換外部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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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照本規範自行訂定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之相關作
業規定,並確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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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成員,因評審信託財產所知悉之資料,除為審查必要,依本規範
交付外部專業人員審查或依法令規定有揭露必要外,不得洩漏與第三人
知悉,亦不得將所獲得之資料作為依本規範審查以外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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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由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兼營者,本規範所定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
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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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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