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
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
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照原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
    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
    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
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
    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
    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
    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
    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
    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
    之償債責任。
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
    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
    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
    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
    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
    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
    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
    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
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
    ,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
    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
    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
    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
    額之準備或增資。
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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