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0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 條、第3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04401號 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
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
    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
      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
      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
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
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各該申請書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申請機構相關作業
    機制之重要憑據。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
    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係要求申請
    機構應建立支付款項內部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並由會計師取得申請
    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規定,並依審計公報所定之查核程序,進
    行查核並出具報告,以供判斷申請機構支付款項保障之合理性及有效
    性等。
二、至於契約內容之審定認證係屬律師之專業,爰如由律師審閱信託契約
    、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尚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需求。惟
    仍須檢具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文件,以確保支付款
    項保障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爰依律師及會計師執業之業務
    ,文字酌修為「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
    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
    告」。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
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
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照原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
    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
    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
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
    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
    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
    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
    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
    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
    之償債責任。
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
    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
    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
    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
    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
    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
    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
    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
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
    ,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
    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
    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
    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
    額之準備或增資。
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