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機關名稱。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
修正管理機關名稱,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
    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
    鍰收入及其他規費等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之支出。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之支出。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之支出。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之支出。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施行,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
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將「國庫法
」修正為「公庫法」。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除本基金項下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另依金
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辦理外,得購買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立法理由〕
鑒於本基金項下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運用,係依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並不受限於本辦法現行第六條所列標的,為明
確本基金不同收入來源可資運用之範圍,爰增訂相關文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立法理由〕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