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專業形象,特依據「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俾與本行為準則名稱用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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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應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依據雙方約定,忠實執行業務,除充
分了解產品外,並辦理充分了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及產品適合
度評估作業程序,俾滿足客戶之投資需求。
前項所稱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
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
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
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
險承受度。
前項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之相關資料內容及評估結果,應經客戶以
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受委任機構得委託信託業以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之業務,雙方
應依本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與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
境外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簽訂委任契約。信託業應確認應募人符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第一項所稱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係指受委任機構於銷售或推介客戶
私募境外基金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產品
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
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
合客戶之產品,相關具體執行措施如下:
(一)應依據產品特性,如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投資地區市場
風險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產品之風險等級。
(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產品之風險類別,銷
售或推介其適合之產品。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
意投資之產品,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
行簽署聲明書,受委任機構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受委任機構辦理本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輔助
銷售文件(如DM、簡報等)應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並至少保存至投資
人全數贖回受益權單位數日後 5年。但與投資人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
同業公會調處情事者,應保存至訴訟或調處等情事終結為止。
受委任機構訂定之私募境外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將銷售人員銷
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包括監測頻率、監測方法及監測結果考核等)納
入。
〔立法理由〕 明訂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得委託信託業以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
基金之業務,且雙方須簽訂委任契約。又,信託業須確認應募人符合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資格並留存佐證依據,爰新增第 4項,餘
項次順延。
酌修文字,俾與本行為準則名稱用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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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應加強對境外基金機構背景之瞭解,包括股東結構、國人投資
比重及投資我國市場比重等,不得有迴避國內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私募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法規進行套利或避稅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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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除應遵守其個別行業之法令規範外,在辦理境外基金私募業務
時,應確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自律規範執行業務,以公平完
成交易及對待每位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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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應於申購前將投資說明書(或相當文件)及其中譯本、投資人
須知等交付投資人,並於基金對帳單中定期揭露淨值。
投資人須知內容包括:基金投資策略、風險、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如有)
、費用、過去績效、閉鎖期、買回限制、評價方法及頻率、管理機構及相
關利益衝突事項、保管機構、基金之選擇標準(組合型基金)、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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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為金融消費者時,受委任機構應向其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
,並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
接收完整訊息。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受委任機構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
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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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辦理境外私募業務時,應向金融消費者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
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
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重要內
容及風險,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前項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受委任機構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私募境外基金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
保障。
五、因辦理境外基金私募業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受委任機構除應依前項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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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應對投資人之相關資訊予以妥善保管,以善盡嚴守秘密之義務
,但應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同業公會依相關法令查詢或依規定之揭露,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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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就主管機關或本公會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或查核,應儘速提供及
配合辦理。
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應事前向本公會申報,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通知投資人:通知函應敘明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日期、國內負
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窗口(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等事項。
(二)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買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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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機構有違反本行為準則者,將依本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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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為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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